(2017)津01行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尚仓、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尚仓,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仓,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杜永胜,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吴和平,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九十中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法定代表人潘作成,镇长。委托代理人高宏东,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利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尚仓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尚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吴和平,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东、杨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尚仓系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村村民,于2017年3月31日向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本人服刑期间2010年5月26日,未经本人委托和事后追认委托,陈玉兰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西青学府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编号36的《拆迁协议书》。现请贵府向本人公开该协议书的原件并当本人面复制后交付本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于4月5日收到申请后,于4月24日作出2017-54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李尚仓于4月25日收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邮寄送达的告知书。李尚仓对答复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系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而提供的司法救济渠道。李尚仓要求公开的信息材料系其妻陈玉兰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根据(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该协议书一式三份,陈玉兰应持有一份原件。《拆迁协议书》系关于李尚仓所建房屋拆迁补偿的约定,应为重大民事行为的载体反映,而李尚仓陈述其妻并未得到《拆迁协议书》原件,不符合日常生活中通常处理方式。(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拆迁协议书》系该案的证据材料,该判决书记载了李尚仓已在一审民事诉讼中对《拆迁协议书》原件进行了核对。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李尚仓亦认可其持有《拆迁协议书》的复印件。综上,李尚仓对其申请公开的《拆迁协议书》并非不知情,其争议为李尚仓认为《拆迁协议书》可能被人为添加内容,与其签订内容不一致。对李尚仓的实质性争议,其应通过其他方式和渠道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尚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尚仓负担。上诉人李尚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持有的《拆迁协议书》原件是否被收回、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陈玉兰在民事庭审中是否对涉案《拆迁协议书》原件进行过辨认等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称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人民法院如确认被上诉人所述属实,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向上诉人公开涉案《拆迁协议书》原件,并当上诉人之面复制原件后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辩称,1.《拆迁协议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且该信息不存在。上诉人掌握《拆迁协议书》及相关原件,两审民事判决对此情况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虽认可《拆迁协议书》并同意履行,但没有书面追认文件或重新签订的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未制作并保存该协议。2.上诉人知悉且持有《拆迁协议书》,被诉告知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3.《拆迁协议书》所涉相关事宜已经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并履行完毕,不再有任何法律争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尚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通知书》,证明陈玉兰系另案民事诉讼原告,涉案《拆迁协议书》的原件应由陈玉兰自己辨认或核实,但事实上陈玉兰未曾对原件进行过核实或辨认;2.《证明信》,证明涉案《拆迁协议书》手写部分系事后造假。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无正当事由未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本院不予接纳;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获知其所申请公开的《拆迁协议书》,且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亦据此《拆迁协议书》内容作出相关判决,上诉人系《拆迁协议书》签订方陈玉兰之夫、民事诉讼的原告,其知情权已获得保障。被上诉人并非《拆迁协议书》的签订方,其作出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尚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奕萱书 记 员 韩恩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