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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诉吴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吴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亮,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施建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亮、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大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和被上诉人吴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大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重新确定理赔金额(在重新评估的基础上确定车损,被保险人自行评估的费用不理赔,其余项目和金额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1)被保险人未经协商,自行委托评估,程序违法;(2)《评估意见书》记载的评估委托人与本案无关;(3)未考虑残值;(4)评估所依据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已被废止。吴亮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人保上海公司述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吴亮的一审诉请:1、人保大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损539,597元、评估费7,890元、资料费500元、公路路产损失费100元、清障施救服务费700元;2、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公路路产损失费2,000元。一审查明:吴亮名下有一辆玛莎拉蒂轿车,牌照沪BXXX**。吴亮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起1年,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吴亮在人保大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5日起1年,车损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273,92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五)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2016年5月6日,案外人王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吴亮于同日向被告(本段文字中的“被告”究竟是指人保上海公司或大庆公司,人保大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报案,被告同日派员赴现场查勘并拍照。同日,因事故致公路路产损害,吴亮缴纳了公路路产赔偿费2,100元。为获得拖车服务,吴亮支付了清障施救服务费700元。此后,吴亮于5月8日将车辆运至上海A有限公司停放。同年5月20日、5月24日和6月3日,被告分别派员去停车场进行外观拍照和拆解拍照。虽然事后被告进行了内部核算,但未及时最终定损并通知吴亮核定结果。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动与吴亮商定损失,或要求吴亮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或与吴亮商定了合理的损失核定期间。因双方产生争议,吴亮遂自行于同年7月5日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物损评估中心7月5日接受委托,7月18日出具《评估意见书》,确定系争机动车直接物质损失为539,597元,并附上了车辆勘估表,列明更换、修理项目和金额明细。同年7月18日,物损评估中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8,390元,其中列明评估鉴定费7,890元、图像资料费500元,均含税。对车辆勘估表所列的项目和金额,人保大庆公司未表示明确、具体的异议并提供依据。2017年3月6日,上海B有限公司开具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总额为539,597元,并附维修清单。对维修清单所列项目及金额,人保大庆公司未表示明确、具体的异议并提供依据。一审认为:人保上海公司同意理赔交强险。人保大庆公司怠于定损,具有过错,故物损评估中心的意见可以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吴亮诉请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应当支持。判决:一、人保大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539,597元、评估费7,890元、资料费500元、公路路产损失费100元、清障施救服务费700元;二、人保上海公司赔偿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大庆公司和人保上海公司分别负担部分。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本院认定,除上文已括注说明的内容外,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人保大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物损评估中心参照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已经被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废止,即沪发改公告[2012]006号文件的第二部分第23项。二审法庭要求其在庭后提交书面查询结果。人保大庆公司庭后提交了有关互联网查询结果的打印材料,显示:沪发改公告[2012]006号文件第二部分第23项是《上海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人保大庆公司提出,《评估意见书》记载的评估委托人与本案无关。吴亮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作了合理解释,即其在事发后委托朋友办理评估事宜。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亮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及时定损是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保险条款第14条也有相同约定。本案中,人保大庆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时间内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了被保险人,所以不能认定其已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行委托评估并无不当。鉴于人保大庆公司认可物损评估中心的资质,评估程序也无违法之处,故《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人保大庆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应同意。由于人保公司未及时定损,吴亮自行委托评估的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人保大庆公司应当理赔。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9.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范德鸿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