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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某、郭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某,郭某1,郭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1643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中央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海,该公司信贷员。被告:鄂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郭某1,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郭某2,男,1971年2月5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旗农商银行)与被告鄂某、郭某1、郭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和被告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某、郭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鄂某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整,及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之利息,被告郭某1、郭某2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郭某1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整,及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之利息,被告鄂某、郭某2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三被告因种植的需要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该组贷款由鄂某、郭某1、郭某2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信贷员调查核实同意给鄂某、郭某1、郭某2分别贷款40,000元、80,000元、40,000元,同时与每位被告人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小组申请及承诺书等。约定还款日期,及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等。但2016年3月10日贷款还款期到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仅被告郭某2偿还了全部贷款及利息,被告鄂某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1欠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郭某2辩称,贷款情况属实,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我没有能力。鄂某1、郭某2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鄂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收据等。证明被告鄂某、郭某1、郭某2分别贷款40,000元、80,000元、40,000元。被告郭某2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鄂某、郭某1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3月19日,被告鄂某、郭某1、郭某2以农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分别贷款40,000元、80,000元、40,000元,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10日偿还全部贷款,贷款月利率9.139583‰,逾期上浮50%,由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至主债务期届满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该笔贷款到还款期后,仅被告郭某2偿还了全部贷款及利息,被告鄂某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1欠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鄂旗农商银行和被告鄂某、郭某1、郭某2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就。原告鄂旗农商银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鄂某、郭某1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向原告还贷款本利,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承担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鄂某、郭某1、郭某2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鄂旗农商银行贷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按月利率9.139583‰给付利息,利息额为4,350.44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709375‰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其中至本案2017年9月27日立案时利息为10,346.00元,被告郭某1、郭某2对鄂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郭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鄂旗农商银行贷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按月利率9.139583‰给付利息,利息额为8,700.88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709375‰偿还至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其中至本案2017年9月27日立案时利息为21,692.01元。被告鄂某、郭某2对被告郭某1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鄂某负担450元,被告郭某1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