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4276号原告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524号。法定代表人马久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解放东路成功花园49号楼。法定代表人马荣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训龙,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久昌和委托代理人熊庭富及被告金马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新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信阳市京博苑4#楼工程发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信阳市京博苑4号楼以15507401.53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合同就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拖延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8月向原告移交了4号楼,2016年8月1日,双方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以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公司编制出的经双方核对认可的京博苑4#楼决算书作为最终决算依据,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在质保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质保金,然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系统完整的备案资料和办理备案及承担备案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提供信阳市京博苑4#楼工程系统完整的备案资料进行备案并承担备案费,被告应从2016年8月8日起按每天2000元计算违约金直至备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新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一种工程承包和发包关系,被告承包原告的京博苑4号楼,工期是320天,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人应当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资料,同时工程的备案义务由被告人承担,如拖延,每天按照2000元违约金支付。2、《4号楼移交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移交了完工的工程,所以按照移交协议,被告应移交施工资料。3、2017年1月18日的《京博苑4号楼工程暂付工程款协议》,证明按照该协议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明确确定。4、《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当时经济比较困难,不到付款时间即要求我们付款,我们同意付款,被告拖延工期,导致我们向法院起诉,经双方协商,施工单位愿意对部分工程整改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共同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决算,以决算的价格为准。5、《决算书》、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文件一份,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决算数额为15104689.29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当下浮7%,下浮金额为1127328元,按照合同约定基础与主体未达到优良工程标准罚款5万元,主体结构工程未达到市级文明标准下浮1%,计10734元,依据合同约定未达到市级文明工地标准,文明措施费扣除基本费的10%,计款30743.67元,以上有异议款项为1318806元,我们的工程已经决算了,水电部分决算的结果是852051.84元,被告不认,协商后我们付了100万,付超了,因为被告不认,所以定额站又发了个文件,说明编制的决算是有依据的,根据4号楼施工合同第六条进行决算的。6、我方向被告付款的付款凭证,证明我方向被告支付14739745.8元工程款,按照2017年1月18日的协议,我们已经付超了。被告金马建筑公司答辩称,本工程已经移交给原告了,而且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移交协议》,我公司已经全部落实各项内容,而原告没有履行各项义务,使我公司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只有施工资料,而不是备案资料。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按《补充协议》有关规定把我公司承包4号楼工程进行清算,更不用提工程款,原告没有理由向我们要任何资料。根据住建局关于工程备案流程管理,应先清算,且按约定付款至工程总造价97%后方可备案。京博苑小区4号楼《施工合同》内容多处篡改,我们与原告之间争议很大,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备案合同。针对原告建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马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于第一份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合同和合同管理科的备案合同中通用条款不一致,对于第五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只是对土建部分的决算,没有对水电部分决算,红头文件是原告单独委托的,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马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住建局合同管理科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均同意以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公司编制出的京博苑4号楼决算书作为决算依据,根据该条约定,我们认可土建部分总价款是15104689.29元,水电部分没有决算,第7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证明如果原告不能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和决算,每月赔偿我方50万元,原告并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和决算,双方有约定如协商不成应先进行仲裁。3、《4号楼移交协议书》,证明工程已经移交给原告。针对被告金马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建新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本案发生争议的是4号楼的施工合同争议,而被告拿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原告所有工程的备案,包含2、3、4号楼及桩基工程所有的备案,不应和4号楼混为一体。对第2份和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补充协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补充协议不能证明我方违约,按照2017年1月18日双方的协议,水电安装的费用双方同意按照100万计算,当时编制出决算依据后,让被告去核对数据,被告不去,导致决算时间拖延,这个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认为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有争议提请仲裁解决,但是在2017年1月18日协议明确约定,原合同内容争议内容均可向人民法院诉讼,已经改变了原协议关于纠纷的解决办法,况且被告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现在提出该意见是没有道理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信阳市京博苑4#楼工程发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信阳市京博苑4号楼发包给被告,合同就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由夏训龙担任被告公司京博苑4#楼项目部的经理并组织施工。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移交京博苑4#楼并向原告签具书面移交手续,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应在五日内到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公司核对信阳市京博苑4#楼的工程价款,双方均同意以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公司编制出的经双方核对认可的京博苑4#楼决算书作为最终决算依据,原告委托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公司编制出京博苑4#楼的决算书后,依据被告向原告移交京博苑小区4#楼日期,玖拾日内付款至97%,余款作为京博苑小区4#楼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12个月付30万,余款按规定执行。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4#楼移交协议书》,被告向原告移交了完工的工程。2016年12月21日,经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京博苑4#楼工程土建部分总造价为15104689.29元。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信阳市五里墩派出所办公室签订了一份《京博苑4#楼工程暂付工程款协议》,约定京博苑4#楼工程按信阳市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的土建部分15104689.29元,水电部分因最终定额站裁定结果未出来,双方协商暂按壹佰万元左右,最终商定由原告暂付工程款14342307元。后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公司受原告委托对京博苑4#楼水电安装部分进行审定,该部分造价为852051.84元。原告依照《京博苑4#楼工程暂付工程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4342307元暂付工程款和暂定的100万元水电安装款。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交京博苑4#楼工程完整的备案资料,导致无法备案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信阳市京博苑4#楼工程发承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0.3条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承包人即本案被告必须向监理工程师和发包工程师提供系统完整的备案资料,备案资料必须满足并符合信阳市建设备案部门的要求,办理备案及备案费用由承包人负责,第21.3条约定承包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发包人办理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否则发包人拒付“意向书”尾款,若因拖延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承包人需承担2000元/天的违约金。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京博苑4#楼。2016年12月21日,经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京博苑4#楼工程土建部分总造价为15104689.29元。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京博苑4#楼工程暂付工程款协议》,双方均认可2016年8月2日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京博苑4#楼土建部分总造价为15104689.29元,水电安装部分因最终定额站裁定结果未出来,双方协商暂按100万元计算,对于以上两部分工程款,双方有争议的数额为1318806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通过诉讼解决或自行解决,扣除有争议部分,再扣除3%工程保修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342307元工程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公司对水电安装部分进行审定,该部分造价为852051.84元,然被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该工程价款进行核对或提出异议,且原告已按照《京博苑4#楼工程暂付工程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水电安装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相关手续,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施工资料,配合原告办理备案并承担备案费用。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京博苑4#楼工程暂付工程款协议》,视为双方对京博苑4#楼工程价款的结算,扣除有争议的部分,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工程款,然被告未依约移交备案资料,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提供完善的备案资料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信阳市京博苑4#楼备案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以配合原告办理备案并承担备案费用。二、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每天2000元向原告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信阳市京博苑4#楼的备案资料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亚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