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与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54号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5022亚莲好时达工业区*栋*楼*楼*楼。法定代表人:童国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秦光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兰,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达公司)与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被告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ZL20133039××××.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由原告监督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合理维权费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台灯(HSD9012)的外观专利,申请号:201330392364.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1日进行了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CN302705732S,并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39××××.5,该专利权目前有效。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来实施专利技术和推广专利产品,原告的专利产品外形美观简洁,使用便捷,深受广大用户喜爱,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其侵权产品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舜盛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区别,并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并不侵害原告专利权;被告已经就该专利的有效性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好时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登记簿、公告文本、2015年专利年费交纳凭证、2016年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打印件;证据2.关于侵权情况的说明;证据3.专利产品在境外(香港及美国)参加国际灯具展览照片;证据4.专利产品出口美国的海关报关单;证据5.被告舜盛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证据6.(2016)浙06民初485-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7.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为维权合理开支的发票;证据8.宁波海关、杭州海关出具的被告的出口记录;证据9.(2016)浙06民初485号案件的证据保全实物及证据保全笔录;证据10.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维持有效审查决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年费发票显示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5年,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而打印件显示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在本案开庭时已经超期;证据2,因系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因系原告自行拍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产品型号的记载,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数量;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结论错误。被告舜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1.红点设计大奖官网的相关网页、简介;证据12.ZL201130038614.6号专利文献;证据13.证书号为D141562的台湾专利文献;证据1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1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证据1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1系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14、15、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系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票据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广东的代理律师,对其律师费、交通食宿费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的记载不能显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定。证据9系本院依法保全所得,予以认定。证据10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公开网络打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1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6日,原告曾因同一侵权事实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浙06民初第485号。2016年7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好时达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浙06民初第48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舜盛公司被诉侵权的“台灯”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同年7月18日,本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原、被告工作人员到场的情况下,查封被告厂区内被诉侵权产品,存放于本院,并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明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光灿作了证据保全笔录。被告在证据保全笔录中认可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认定该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认为检索到与该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后原告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被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好时达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39××××.5、名称为“台灯(HSD9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日,该专利现行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立体参考图,其简要说明为: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台灯(HSD901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放置于家中照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参考图。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分为灯头、灯柱、灯座三部分,连接处有明显的分界线。其中灯头为长叶形,前端为尖圆弧过渡,灯头背面有一条细长的散热孔,灯头前部为椭圆形灯罩;灯柱部分为椭圆形细长柱状杆;灯座整体呈喇叭状,两侧有内凹的弧度。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整体上视觉效果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以下几个不同点:灯头:被诉侵权产品灯罩内LED灯条的图案清晰可见,灯罩头尾两边均有螺丝孔和与灯罩头尾弧度平行的凹槽,灯头背面的散热槽内均匀的分布着方形散热孔,灯头尖部为平滑的圆弧形,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灯座: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有一凹陷切面,有两个USB接口,两个USB接口中间有一圆形电源接口,而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仅有一个圆孔,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正面为长条形开关,开关上有明显的图案,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没有请求保护色彩,故不能区别涉案专利灯头、灯杆、灯座之间的分界线。将红点设计大奖官网所涉产品公布于2012年。其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告认为,该现有设计的整体为灯头、灯杆、灯座一体结构,灯座为近似的喇叭形,底座正面有接触式开关,灯座背面有USB接口,灯头为长叶形,上表面有略微的弧度,灯头底部有光源,灯头与灯座由细长灯杆相连。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现有设计完全相同。原告则认为,该现有设计灯头中间向上拱出,灯头上部没有长条形散热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中间向下内凹,灯头上部有长条形散热孔,该现有设计未显示灯罩的形状,无法比对。该现有设计的灯杆部分有圆柱体,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扁圆柱体有明显区别。该现有设计的底座没有内凹弧度,正面和背面未显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具有明显内凹,正面有长条形开关,背面有USB接口分布,两者具有明显区别。将ZL201130038614.6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1年3月9日。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告认为,二者整体形状接近,灯座均呈近似圆锥体,背面顶部向后上拉伸形成细长圆柱形灯杆,灯头近似长叶形,下部有光源,灯杆与灯头、灯座交界处有分界线。原告则不予认可将D1415562号台湾专利申请于2010年6月24日。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较,被告认为两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与结构相近,均由一体式灯头、灯杆和灯座组成,灯头近似长叶形,底部有光源,灯杆为弧形的细长圆柱体,灯座近似圆锥体,灯头、灯杆与灯座的交界处有分隔线。原告则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舜盛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2日,注册资本1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子电器、汽车仪器及仪表、灯具、车载冰箱、五金制造、加工;塑料制品加工;工艺礼品加工、销售;进出口贸易。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被告的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台灯,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本院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由灯头、灯杆、灯座三部分组成,其中灯头为长叶形,前端为尖圆弧过渡,灯头背面有一条细长的散热孔,灯头前部为椭圆形灯罩;灯柱部分为椭圆形细长柱状杆;灯座整体呈喇叭状,两侧有内凹的弧度。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之处在于灯头顶部的散热槽内直线分布着方形的散热孔,灯头底部的灯罩内的灯条可见,灯罩两侧有螺丝孔和三条弧形凹槽,灯座背部有两个方形USB接口。但上述区别均属于细节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构成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是对抗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一种法定不侵权抗辩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证据11、证据12的区别点在于:(1)灯头部分的比例与形状不同;(2)灯杆的截面形状不同;(3)灯座的具体的形状和按钮形状及接口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证据11、12在整体外形和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就上述三个区别点而言,包括灯头的弧度、灯杆的截面为扁圆还是圆形、灯座的后部是否内凹等,都属于整体外形接近的前提下所做的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被诉外观设计与证据11、12所示台灯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各部分组成形状和比例均相近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施以正常注意力通常容易忽略其区别点。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证据11、12的现有设计相比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对于证据13作为被告现有设计抗辩依据是否成立和第三项争议焦点均不再分析评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阳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PAGE*MERGEFORMAT?12??PAGE*MERGEFORMAT?1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