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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龚亚西与车绍浠、车会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亚西,车绍浠,车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603号原告:龚亚西,男,出生于1979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洪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车绍浠,男,出生于2000年8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车会军,男,出生于1976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车绍浠之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3652.61元。2、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晚上,被告车绍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汪平玺沿修文路由东向西行驶。22时23分,车行至事故路口在往东正街方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修文路由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普通车相撞。造成原告龚亚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洪雅县中医院住院后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2016年8月25日,洪雅县公安机关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绍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2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涉讼。被告车会军、车绍浠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等三人在街上驾车赛跑酒驾并且超速。原告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前头部就有伤。被告车绍浠转弯时打了转弯灯,原告将被告车绍浠撞飞5、6米远。查明事实事故概况时间:2016年7月30日晚22时23分。地点: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中石油城东加油站外(大石桥)。当事方:原告、被告车绍浠。肇事车辆:原告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方式:被告车绍浠行驶至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中石油城东加油站外(大石桥)在往东正街方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修文路由西往东由原告醉酒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交警认定结果责任方及责任范围: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绍浠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情况原告和被告车绍浠均受伤,原告受伤情况为十级伤残,户口为农村居民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原告有一个儿子,现年3岁。财产损失:2265元医疗费:39417.61元;营养费: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4元误工费:26700元(100元×267天)残疾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已受偿情况:无保险合同主体:原告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原告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龚亚西;被告车绍浠为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伤害,二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标准应否得到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本案证据证明被告车绍浠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修文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路口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修文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相撞。依法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因此被告车绍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车绍浠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机动车,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告的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车绍浠各自过错分担。如前所述,被告车绍浠越过道路实线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存在过错。并且案发时为晚上22时,该时段的案发地段道路上车辆较少,视野较好,不存在视野被遮挡被告车绍浠无法观察道路上来往车辆的情况。被告车绍浠现已年满17周岁完全有能力在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尽到审慎的观察义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绍浠就案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无错误。但原告自认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醉酒且头皮受伤才从医院包扎回来,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却在自身受伤且醉酒的情况下依然超速行驶,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较大过错。因此被告车绍浠对原告合法损失应当承担51%的赔偿责任,剩余49%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头部有旧伤,因此其所受伤并非完全由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本案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不久原告头皮裂伤,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医院进行了头皮裂伤缝合术。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本案证据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9417.61元。原告主张其住院32天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除天数之外的其他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与本地实际情况、平均收入水平相符合,对该三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2016年9月1日出院医嘱为安静休息,疗养但未注明休息日期。《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能自行步行,神志清楚且“……2.并发症和后遗症。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龚亚西右侧颞顶部遗留手术瘢痕,相应部位颅骨缺损,余未见明显异常。……”由此可见虽然原告头部颅骨缺损但大脑功能未有后遗症,其也许不能进行重体力劳动工作,但依然可以胜任其他工作。故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267天。原告出院后依然需要到医院检查并确实到成都进行了伤残鉴定,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本案证据证明被告车绍浠拥有财产具有很大可能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在被告车绍浠财产范围内先赔付原告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会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39417.6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5%=76820.97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0050(22406元+7644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65410元。原告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82642.61元(66820.97元+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被扣除的15%自费药部分13556.64元+财产损失2265元)。该部分损失被告车绍浠承担51%的赔偿责任,被告车绍浠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车会军承担赔偿责任。剩余49%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裁判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车绍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亚西117557.73元,被告车绍浠的财产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车会军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龚亚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787元,由原告龚亚西负担875.63元,由被告车绍浠、车会军负担9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畅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