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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金有与鹿寨县大桥页岩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有,鹿寨县大桥页岩砖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905号原告:廖金有,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轩,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寨县大桥页岩砖厂,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波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677704843F。负责人:陈孝旺,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廖金有与被告鹿寨县大桥页岩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寨县大桥页岩砖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从事开铲车铲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底结算劳务费为105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但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劳务费。于是被告在2017年3月10日立下欠条一张,确认共欠原告的铲车施工费(劳务费)620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写下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兹欠廖金有2016年铲车施工费共计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铲车施工费(劳务费)6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立下欠条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无款可偿还为由拖欠至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寨县大桥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金有劳务费62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鹿寨县大桥页岩砖厂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仁华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罗建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