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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庚明与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庚明,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2071号原告:刘庚明,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青云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746380943H。法定代表人:赖忠生,经理。原告刘庚明与被告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本息158237.2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武平县天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经武平县法院判决后进入强制执行,原、被告与武平县天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xx、武平县大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武平县天新投资有限公司六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武平县天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存入50万元,为被告提供执行担保,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该协议,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代被告向武平县天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158237.22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进账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请求退款函各一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与武平县天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添明、武平县大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武平县天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约定: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欠武平县天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武平县法院强制执行,各方就此达成执行和解和担保协议;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在武平信用社的股金2105年的分红款全部用于归还武平县天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刘庚明、蔡添明各提供50万元存入武平县天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执行担保金;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将其在武平信用社的部分股金分别过户至武平县大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武平县天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武平县天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剩余的股金及相关权益继续享有质押权;在上述质押依法变现后仍不足以清偿武平县天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的,由刘庚明、蔡添明在其提供担保的保证金中补足,刘庚明、蔡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追偿。根据该协议,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代被告向武平县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158237.22元。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庚明为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欠武平县天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依照担保协议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追偿。据此,刘庚明要求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58237.2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刘庚明代偿款15823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元,由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宗赞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小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