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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8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魏大林与乔伟东谭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林,谭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8258号原告:魏大林,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爱明,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魏大林与被告谭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谭爱明向原告购买5吨膨胀剂并约定1700元/吨,包送到工地并现金付讫。司机将货送到被告工地时,被告未付款,并承诺下次送货时一并结算。2015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5吨膨胀剂,司机送货后被告仍然没有付款。被告谭爱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谭爱明向原告购买5吨膨胀剂,单价1700元,货款金额85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谭爱明再次向原告购买5吨膨胀剂,单价1700元,货款金额8500元。两次共计货款17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来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7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未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大林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谭爱明负担(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