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6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011薛金成与王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成,王浪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26民初6011号原告:薛金成,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王浪,男,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住涟水县。原告薛金成诉被告王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浪于2012年2月1日向鲁应武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为韩海平,约定一年内被告王浪不能归还,由担保人韩海平归还,后被告王浪未能归还,担保人韩海平陆续归还了该笔借款,并收回了借条。2017年8月31日,韩海平将对王浪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薛金成起诉被告王浪要求其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原告薛金成未能提供被告王浪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且未能提供被告确切的住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出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金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薛金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孟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