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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执112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明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明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112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吴志勇,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于明喜,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明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于明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开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于明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账户内存款。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迟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颖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