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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四川昌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昌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2346号原告:四川昌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圣灯乡平安村三组朝阳大厦。法定代表人:崔运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金梅,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原告四川昌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物业公司)与被告王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4月30日)4576元、违约金4576元、水电费181元及垃圾清运费1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399号***号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7年4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费4576元。根据合同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交纳违约金,则被告应按此约定向原告交纳违约金4576元。同时,原告根据水电、卫生部门的授权代收代缴水电费和生活垃圾处置费,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水电费181元、垃圾处置费1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金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梅系位于温江区业主,房屋面积112.86平方米。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成都森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朝阳.花城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按1.3元/月/平方米收取,业主应在每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未能足额交纳物业费的,应按所欠物业服务费每天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07年12月28日,成都森宇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朝阳.花城”变更为“朝阳.时代西锦”。2013年8月6日,原告又与成都森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朝阳.时代西锦二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朝阳.花城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延长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成都市温江区朝阳.时代西锦小区业主大会、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住宅物业费按1.3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当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一个月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视为违约,按欠费金额每天2‰计算和缴纳违约金。本建筑区划内,供水、供电未智能化改造前,仍由原告代收代交。原告提供成都市温江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发布的通知,证明从2012年1月开始对城区垃圾进行袋装化规范管理,收取城区居民袋装垃圾卫生费6元/户/月,由物业收取后代交至温江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收费科。原告提供缴费通知单、零寄交寄清单等证明其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等。被告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576元、水费22.2元、电费158.48元及垃圾处置费18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梅所住朝阳.时代西锦小区开发商成都森宇置业有限公司、朝阳.时代西锦小区业主大会及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朝阳.花城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朝阳.时代西锦一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驻朝阳.时代西锦小区,对小区实施管理服务,被告王金梅系该小区业主,在小区居住并接受原告的服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被告王金梅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损失的大小,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裁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违约金为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垃圾处置费188元(6元/月×33月),因原告提交了相应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代收的水、电费,因原告代收代交水、电费是客观事实,且原告提交了缴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也未到庭对金额进行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及水电费、垃圾处置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昌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交的物管费4576元、垃圾处置费188元、水电费181元及违约金4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昌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金梅承担14.77元,原告四川昌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