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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与李立川、丁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李立川,丁琴,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30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乾坤阳光9号。负责人:邓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伟,该支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李立川,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丁琴,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湾潭乡湾潭村。法定代表人:余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云,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诉被告李立川、丁琴、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伟、被告李立川、宇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川及丁琴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1313.2元及截止2017年5月21日应付利息1277.51元,以上贷款本息不包括湖北宇济房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前担保人)代其偿还的逾期贷款本息(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立川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立川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立川、丁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李立川、丁琴的申请,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7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42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李立川、丁琴以其购买的位于孝感市宇济槐荫天地12-406号房产为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立川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若被告李立川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则被告宇济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同日,被告宇济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李立川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自贷款发放后,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李立川已累计5期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立川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立川未偿还借款,以致成讼。被告李立川辩称,购房贷款是事实,我一直在偿还贷款,只是有逾期,我和丁琴已离婚,房子判给了我,跟丁琴没关系。被告宇济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保证担保人,被告李立川和丁琴已将所购房产进行了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偿还,不足的部分我们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第13条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我们公司不承担;关于罚息和复利我公司也不承担。被告丁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原告与被告李立川、丁琴签字确认的合同及打款凭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贷款时被告李立川提供的贷款审核资料,虽然被告李立川和丁琴已离婚,但在双方借款时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夫妻共同偿还,其双方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提供的截止2017年5月份,被告李立川欠付本息的明细,是真实的,庭后原告也已提交了截止2017年9月,被告李立川欠付本息明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被告宇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保证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宇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相印证,且庭审中,被告宇济公司认可其是保证担保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被告李立川无异议,是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立川、丁琴、宇济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李立川、丁琴的申请,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7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42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李立川、丁琴以其购买的位于孝感市宇济槐荫天地12-406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立川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若被告李立川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则被告宇济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同日,被告宇济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李立川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自贷款发放后,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李立川已累计5期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立川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立川偿还借款本息,以致成讼。另查明,截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李立川实际下欠借款本金68639.85元,欠付利息1484.4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李立川、丁琴及宇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立川、丁琴提供借款15万元,因被告李立川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该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李立川应当偿还借款到期日的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川偿还下欠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告李立川尚欠借款本金68639.85元及利息1484.49元未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426%,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加收30%的罚息,即8.3538%,因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借款本金6863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538%计算,时间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川支付复利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李立川、丁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李立川、丁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琴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李立川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因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被告李立川所购买的涉案房地产未办理产权登记,仅办理预告登记,原告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被告李立川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该抵押物的处分,但并非对李立川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和被告李立川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并未设立,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宇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宇济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终止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李立川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上述两个条件均未成就,被告宇济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至于被告宇济公司辩称被告李立川已将所购房产进行了抵押,应先就其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偿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如前所述,因被告李立川抵押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并未取得优先受偿权,被告宇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宇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川、丁琴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8639.85元、利息1484.4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863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538%计算,时间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李立川、丁琴、被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军勇人民陪审员  乐青林人民陪审员  陈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新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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