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19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9064号原告:张明亮,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231122961T。法定代表人:黄启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萍,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亮诉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城百货”)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被告天河城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亮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在被告下属奥体分店处购买到斯伯丁篮球五个(以下简称“涉案篮球”),型号分别为74-105(1个、单价为268元),74-138(1个、单价为295元),74-103(2个、单价为288元),74-414(1个、单价为258元),全部货款共计,1397元。委托制造商: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T22868-2008,等级:一等品,发票号码为00431757。该涉案产品所执行的GB/T22868-2008标准,经原告查询得知涉案产品在质量等级上标注为一等品,与其注明采用的执行标准不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河城百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就涉案篮球提起多项诉讼,其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是为了盈利,而不是用于个人消费。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售出的产品符合GB/T22868-2008标准中质量和性能最高等级的竞赛用篮球(一级)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本案中,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94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涉案篮球标注为一等品,但实际上符合GB/T22868-2008标准中质量和性能最高等级的竞赛用篮球(一级)的要求,属于标注瑕疵,不存在以次充好、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上诉人未提交实质性的证据证明涉案篮球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对于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篮球并支付价款1397元的情况属实。涉案篮球合格证上显示:质量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GB/T22868-2008。以上事实有销售发票、涉案篮球原物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另查,国家标准《GB/T22868-2008篮球》中3.2部分规定了篮球按用途分为:3.2.1竞赛用篮球(一级)。3.2.2竞赛用篮球(二级)。3.2.3日常活动用篮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篮球并支付货款,被告也交付了涉案篮球,双方的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经查,国家标准《GB/T22868-2008篮球》中无“一等品”的等级划分。原告主张涉案篮球标注为一等品,与其采用的执行标准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篮球不符合该标准中规定的质量和性能的要求。涉案篮球虽标注为“一等品”,但仅属于标注瑕疵,不存在以次充好,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原告主张退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阮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军本判决书已于 2017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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