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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213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自报),男,1961年出生(自报),汉族,无业,居住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捕前住翁源县。1983年9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江某在翁源县人民医院内一科79号病床,趁在医院照顾母亲的被害人吴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床头柜里的包内现金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已退还人民币400元给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对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江某在翁源县人民医院儿科54号病床,趁带小孩看病的被害人曾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病床上的包内现金人民币1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出具的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翁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东源县公安局半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惠阳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83]惠地劳教字第16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惠阳地区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翁源县人民医院2017年7月23日、28日视频录像光盘,讯问被告人江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退还部分赃款给被害人吴某,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退赔人民币450给被害人吴某;退赔人民币1310元给被害人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全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