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7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454陈德炳与胡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炳,胡继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7454号原告:陈德炳,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云(又名胡晓云),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陈德炳与被告胡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头7860元,至今未付。被告胡继云辩称,欠条是张作废条子,下面本有已结清的字样,且欠条并不是被告出具的,但不申请鉴定,亦不同意还款。原告陈德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786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红砖款柒仟捌佰陆拾元正-¥(7860元)--胡晓云—7月3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另查明,被告又名“胡晓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红砖后,未支付货款只出具了一份无还款日期的欠条的事实符合赊销的特征,仅属于对债务的确认,即原告并非要求被告收到材料后即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786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不是其出具的,因被告不申请鉴定,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炳货款78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