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7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金庭根宏建材经营部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金庭根宏建材经营部,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7441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金庭根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衙甪里村震建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L4240033-9。负责人:苏宇玉,该公司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芳,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80195W(1-10)。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金庭根宏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朱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瓷砖等建材的货款161900元及相应的利息,161900元的利息部分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4.7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至,利息为161900*4.75%*2=15380.5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总计187280.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0月开始,原被告建立瓷砖建材采购的义务往来,2014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正式签订《瓷砖采购合同》。依照双方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原告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所需的瓷砖数量、型号、颜色等瓷砖,原告均已及时将相应瓷砖送至被告指定场地。被告所委托的指定收货人已验收合格,所有瓷砖材料被告均已使用完毕。原告将所有的瓷砖等建材款项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共计12张,总金额为935800元,被告也已全部收到,且完成税务抵扣。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773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61900元瓷砖等建材款项,且返还10000元保证金,被告一直推诿。依照《瓷砖采购合同》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依照合同保质保量地履行完毕所有义务。被告没有依照《瓷砖采购合同》“在供货完成后3个月内负至90%,余额在双方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瓷砖建材款项161900元及相应利息,且应立即退还10000元保证金。被告当庭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错误,被告未付款金额为133794元,原告上报我方的结算资料中,申报结算金额为908234元,经我方审核,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907694元,扣除已经付款773900元,我方未付货款金额为133794元。二、原告主张利息计算错误,利息金额应当是4967.24元,关于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即2015年9月26日支付进度款至90%,即816924.6元,当时我方已经支付了723900元,欠付进度款93024.6元,截止2016年2月,我方共支付773900元,仍欠付进度款43024.6元,剩余10%的货款及保证金不应当计算利息,因此进度款支付迟延的利息金额合计4921元,具体分段计算为93024.6元为本金,按照4.35%的利率计算5个月(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利息为1686元,以43024.6元为本金按照4.75%的利息计算19个月(2016年2月至结算办理完之日暂定为2017年9月),利息为3235元。三、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发票金额为85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我方支付货款前开具足额有效的发票,因此原告违约在先。四、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在全部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目前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有效的发票,因此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待条件成就后我方将按照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第五条货物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1、结算时双方对实际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并作为结算依据。甲方(被告)现场点数验收、乙方(原告)每月底凭甲方开具的收料单与甲方办理月结算,待业主批复计量款到位后,付款金额为实际发生量的75%,供货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90%,余额在双方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2、支付前乙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构认可的正规等额的税务发票。发票抬头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且发票上须盖乙方的发票专用章。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壹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8张送货单,2014年11月、2015年3月、6月对账单各一份,38张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26日,票面金额共计930489.04元。2014年11月的对账单对账金额417924元与2014年12月之前的10张送货单金额一致。2015年6月对账单载明的数额为891818.05元。被告对三张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张对账单所列货物数量、少于送货单,其中2015年11月的对账单没有统计2015年6月9日、6月19日、6月26日三张送货单的货物,此三张送货单均有收货人员签名,其中2015年6月9日的送货单收货人的签名较为工整能够辨明系《购销合同》指定收货人“邢明”签收。3、增值税发票11张,金额共计935800元。其中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27日金额80800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委托高新区横塘宇珏顺建材经营部开具,购方单位均为被告。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期间提供了“材料采购结算定案表”等结算材料,因举证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庭审后被告自愿申请撤回,放弃举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总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总额为930489.04元,送货单中虽有部分收货人的签名并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员,但结合被告认可的对账单及被告认可的货款金额可以证明,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对收货人员的约定进行了变更,除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还指派了其他工作人员收取货物,故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供货金额。原告主张供货总额为935800元,也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增值税票据只是经营单位缴税凭证并非供货凭证,对超出送货单的5310.96元,原告称系因部分送货单遗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货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付款773900元无争议,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6589.04元。二、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国家税务管理的要求,同时也是被告作为支出成本抵扣相应税款的需要。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票据虽有部分系委托其他单位开具,但实质上没有影响被告的财产权利且被告在两年的时间内并没有对发票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供货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90%,余额在双方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应当付款至837440.1元,被告自认此时付款723900元,欠付金额为113540.1元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2016年2月再次付款50000元,欠付金额降低为63540.1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本金也应同时降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体结算时间,故其余10%的货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履约保证金1000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金庭根宏建材经营部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15658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3540.1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63540.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以156589.0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金庭根宏建材经营部一次性返还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金庭根宏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