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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某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58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凯,曾用名“黄永发”,男,1998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未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7年1月2日16时许,王某2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凤南农场三峡网吧旁遇见曾与其在网络上口角的被害人周某(1999年7月11日出生),王某2遂伙同丁某、赵某及被告人黄某凯一起追打周某。王某2、丁某及被告人黄某凯对周某拳打脚踢,赵某持木棍殴打周某,致周某左、右手臂、右后肩膀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周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凯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凯,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黄某凯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凯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黄某凯有如实供述情节,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凯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6时许,王某2(2001年4月9日出生)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凤南农场三峡网吧旁遇见曾与其在网络上口角的被害人周某(1999年7月11日出生),王某2遂伙同丁某(2001年1月22日出生)、赵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黄某凯一起追打周某。后王某2、丁某及被告人黄某凯在厦门市新民镇凤南农场地磅外的路边对周某拳打脚踢,赵某持木棍殴打周某,致周某左、右手臂、右后肩膀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周某外伤致左尺骨一处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凯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赵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表、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另案处理审批表、辨认笔录、诉讼文书;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黄某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凯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凯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对被告人黄某凯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黄某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陈 坤人民陪审员 陈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