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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聂志健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志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47号罪犯聂志健,男,1962年9月20日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2002)白山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聂志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民事赔偿人民币84331.84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将聂志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8年4月25日将聂志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该犯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至2027年2月13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9年5个月12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聂志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6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志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志健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