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5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满珍与万普太、宋玉平等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珍,万普太,宋玉平,万晟瑞,房县双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1535号原告:张满珍,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暨原告张满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尊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万普太,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宋玉平(被告万普太妻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万晟瑞(被告万普太儿子),性别:××。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的法律文书。被告:房县双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晟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鄢尊平、张满珍与被告万普太、万晟瑞、宋玉平、房县双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张满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尊平、被告万普太及被告万普太、万晟瑞、宋玉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0月1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房县双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2017年10月24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暨原告张满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普太、宋玉平、被告暨被告房县双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晟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尊平、张满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为其珠藏洞电站项目融资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证一本(证号:房县国有(2012)0093号),房屋产权证4本(证号:201101631-1号、201101631-2号、201101630-1号、201101630-2号);2、判令四被告从2014年1月17日起,以本金35万元、月利率2.19%计算抵押费用,直至四被告将证件返还为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0元(35万×20%=7万);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四被告在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吉甫支行的贷款35万元,同时与原告签订《房屋质押贷款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泉水村四组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以质押贷款资金总额,月息3%(扣除银行利息)向原告支付质押费用。2017年1月18日,被告的贷款到期,但并未偿还贷款,导致原告的房子、土地继续质押在尹吉甫农商行,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质押费用也未足额支付,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万普太、万晟瑞、宋玉平共同辩称:原告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银行抵押的情况属实。当时我们准备贷款的时候,原告本来提出要借钱给我们,并约定了利息,正式签合同的时候,他又提出自己没有钱,但是有一块土地可以帮忙抵押担保,银行评估之后说土地只能抵押35万元,后来我们又找了几个人做担保,才顺利贷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70000元过高,我认为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质押费用,我已经就欠到的质押费用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按照协议是按照35万元的年息36%,约定利息过高,我们认为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7年1月,贷款到期后,我们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担保,原告不愿意,导致我们无法继续贷款,所以我们只承认2017年1月1日之前的质押费用,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既然我与原告签订协议,由他的财产为我们的贷款提供担保,我也愿意支付质押费用,所以我希望原告能继续担保。被告房县双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辩解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房县双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吉甫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1月17日,鄢尊平、张满珍作为甲方与房县双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珠藏洞电站、万普太、万晟瑞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质押(抵押)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个人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泉水村四组宗地房产,使用面积2211.4㎡,建筑面积230.74㎡评估质押银行,为乙方融资35万元,用于水电开发建设使用,时间1年,可连续使用3年,延期使用期间如甲方急需资金,可提前60日通知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使用甲方担保质押房产贷款资金,承担一切贷款办理手续费用和银行约定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的责任义务。因超期还息、逾期不能还清本息所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有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3、乙方使用甲方担保质押房产贷款资金应承担支付甲方质押贷款资金总额月息3%,年息36%,除去银行利息差额。支付方式为年交126000元,减掉银行部分结算,息按月支付;4乙方贷款资金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甲方有权追缴乙方有价值资产和法人及相关责任人家庭财产。甲方保留追缴为乙方提供质押房产担保贷款资金总额20%的违约金,受法律保护”。协议尾部由原告鄢尊平、张满珍、被告万普太、宋玉平、万晟瑞各自签名。2014年1月26日,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吉甫支行以抵押贷款方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万元,月利率9.72%。2017年1月26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贷款。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无法取回交还给原告,质押费用也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抵押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作为主合同的抵押贷款合同尚未终止,原告鄢尊平、张满珍要求被告返还尚在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抵押费用是按年利率36%扣除银行年利率后的部分,被告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为9.72%,扣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抵押费用的利率为年利率26.28%,高于法律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甲方保留追缴为乙方提供质押房产担保贷款资金总额20%的违约金”,“保留”说明双方就违约金并未达成合意,同时,双方约定的抵押费用年利率本身已高于24%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普太、宋玉平、万晟瑞、房县双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期间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抵押担保权利义务终止之日止,以本金35万元,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鄢尊平、张满珍给付抵押费用。已给付的60000元,在结算时扣减。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结算2014年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抵押费用,以后每月最后一日结算当月抵押费用。二、驳回原告鄢尊平、张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3074元,由被告万普太、宋玉平、万晟瑞、房县双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