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桂莲与被告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行政撤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莲,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3124行初6号原告彭桂莲。委托代理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赶秋路。法定代表人吕正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光珍,该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包亚琼,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赶秋南路560号。法定代表人石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利锋,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越康华,该行员工。原告彭桂莲不服被告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花垣县房产局)他项权行政登记,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花垣支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海鹰,被告花垣县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贾光珍、包亚琼,第三人农业银行花垣支行委托代理人唐利锋、越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花垣县房产局于2000年5月24日依农业银行花垣支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审查了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00)花证字第323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合同公证书、花政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吴通义在《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花垣县房屋产权产籍卡》上的签名,认为申请的房屋贷款抵押事宜权属清楚,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为吴通义向农业银行花垣支行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向申请人发放了花证字第00001002号他项权证。原告彭桂莲诉称,其丈夫吴通义于2014年4月25日去世,根据2011年11月16日立下的遗嘱,由其继承吴通义全部财产。2017年,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过户手续,查出吴通义所有的花政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0年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在第三人处借款做抵押。吴通义对此一无所知,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也未作出任何授权行为,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他人用吴通义名义与第三人私自签订,并且用伪造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房产所有人应亲自到被告处办理并填写授权书及关于办理房屋他项权权利登记的申请报告,被告未审查抵押登记办理人是否是房屋产权所有人亲自办理,存在重大过错。花政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抵押不是吴通义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依法应撤销抵押登记。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花垣县房产局办理的花证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判令被告花垣县房产局返还原告花证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桂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彭桂莲的身份证复印件;2.花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3.结婚证复印件;4.花垣镇涧水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5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6.花垣县公证处(2011)花证字第658号公证书1份;上述证据1-6拟证明彭桂莲与吴通义系夫妻关系,吴通义生前立下遗嘱,其财产由彭桂莲继承;7.花政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8.花垣县公证处(00)花证字第323号公证书1份;9.花垣县房产局出具的房屋产权情况;10.吴通义笔记;上述证据7-10拟证明被告在吴通义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为花政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花垣县房产局辩称,1.原告诉称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涧水坡社区公安村18号花政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抵押登记行为不是吴通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2.花垣县房产局就花政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花政字第00001002号他项权证抵押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花垣县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信息;2.花垣县房屋产权产籍卡;3.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4.房产所有权四至界线表;5.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6.抵押合同;7.(00)花证字第323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8.(00)花证字第323号抵押合同公证书;9.花政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2-9拟证明被告办理的花政字第00001002号他项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0.遗嘱公正谈话笔录,拟证明吴通义对花政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知情是不能成立。第三人农业银行花垣支行辩称,吴通义于2000年在该行办理的贷款手续合法有效并且进行了公证。第三人农业银行花垣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2.借款合同;3.抵押合同;4.吴通义子女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抵押借款目的是用于修缮本案所涉房屋,吴通义是知情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0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观点一致。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有异议,不是吴通义本人签名,不能证明是其申请办理抵押行为;证据4有异议,四至签章不完整;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吴通义签名;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9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内容一致,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上述证据是被告在作出涉诉行政行为中收取的客观资料,且能证实被告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实质是对被告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质疑,即对证据证明力的异议,而并非是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提出的异议,对此,本院将在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评述时详细阐述,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证据4、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形式有异议,但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及基层组织出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证据6、9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原告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10原告有异议,但其系公证机关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需质疑,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均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4日,本案第三人农业银行花垣支行持《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00)花证字323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00)花证字323号《抵押合同公证书》、花政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到被告处为吴通义向第三人借款申请抵押登记。被告收取上述资料后,经审核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完整,权属证书真实有效,于同日颁发了花证字第00001002号他项权证给他项权人本案第三人。花垣县房屋产权产籍卡和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记载:抵押人吴通义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涧水坡5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花政字第7394号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另查明,原告彭桂莲与吴通义于2000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吴通义于2011年11月16日在湖南省花垣县公证处公证遗嘱,其所有财产由彭桂莲继承;2014年4月25日,吴通义去世。2017年,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查出抵押人为吴通义的花政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0年5月24日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抵押登记不是吴通义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抵押登记应当撤销,而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花垣县房产局办理的花证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并返还原告花证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花证字第00001002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司法审查不能超出法律就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颁证所规定的审核内容和要求范围,即只须审查登记颁证机关在登记颁证时,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抵押他项权颁证应具备的事实要件和要求及程序进行审核。本案被诉他项权证的核发是在2000年5月24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及《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花垣县房产局负有对本辖区范围内房产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以及房屋他项权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实为被告是否履行了审查职责?本院认为,一、颁证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确立登记颁证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对登记颁证机关登记颁证时是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性审查未作出具体明确区分,只对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颁证时申请人应向房地产登记机关提供哪些材料作了规定,但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如何进行审查又都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且根据《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因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因此,实践中登记机关在房屋登记时只是作形式审查,即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登记材料是完备、齐全及符合其他法定形式要件。二、登记颁证机关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能力。根据《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书、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可知,房屋他项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上述资料。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有能力、有职责分辨真伪,但是,对于据以登记颁证的基础,即申请人之间的有关合意,如抵押合同等有关合同,登记机关既无条件辨别其效力、真伪,也不拥有对申请人之间的合意是否有效的审查判断权,更无权改变合同当事人自愿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否则有悖意思自治的合同原则。三、被告在办理花证字第00001002号他项权证时没有明显过失。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可知,登记机关在房屋登记中不具有自由裁量权,只要申请登记的资料符合要求,登记机关就应作出相应的登记。本案中,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他项权登记颁证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了审核,确认了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中抵押房屋的权属证书是真实原件,查验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00)花证字323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00)花证字323号《抵押合同公证书》原件及吴通义在《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花垣县房屋产权产籍卡》上的签名,并审查了提供的系列资料均符合形式要件。需要指出的是,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存在瑕疵,应予指出;但根据湖南省花垣县公证处出具的(00)花证字323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00)花证字323号《抵押合同公证书》上记载的第三人的法人代表姓名及吴通义的身份信息,被告有足够理由相信申请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综上,被告花垣县房产局颁发花证字第00001002号他项权证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桂莲要求撤销被告办理的花证字第00001002号他项权证及返还花证字第73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桂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大凯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贾文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