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孔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813号原告:孔某,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何晴,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章华伦,宁波市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晴,被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章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大儿子取名彭在运,小儿子取名彭皓轩。2016年5月1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在三年之内支付女方15万元,2017年4月被告先支付8万元,大儿子归原告抚养,小儿子暂时跟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二个儿子生活费5000元,每月23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大儿子的抚养费从2017年2月后也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离婚协议款项8万元,赔偿按本金8万元计算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儿子彭在运抚养费15000元(2017年2月起)。被告彭某答辩称: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15万元补偿款不是财产分割款,双方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2017年1月18日支付了原告37100元。关于抚养费,因小儿子暂时由原告抚养,所以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一个月,但该约定金额过高,现小儿子已经由被告抚养,双方应各自承担抚养费,所以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财产补偿款15万元及被告每月支付二个儿子抚养费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姐夫曹凯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给原告37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大儿子的相关费用89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取名彭在运(2008年7月28日出生),小儿子取名彭皓轩(2013年3月出生)。2016年5月1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儿子抚养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在三年之内支付原告15万元,2017年4月被告先支付8万元。第二条约定大儿子归原告抚养,小儿子归被告抚养,小儿子暂时跟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二个儿子生活费5000元,每月23日付清。事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2017年1月底,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给原告37100元,又支付大儿子学费、生活费89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财产分割款及抚养费,但未果。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财产分割款及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条款��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违反约定,未全额支付给原告8万元及未全额支付2017年2月起的抚养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已经支付的37100元及支付的抚养费8980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告逾期支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被告辩称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及应各自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某财产分割款42900元,赔偿按本金42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某婚生儿子彭在运截止2017年7月底的抚养费6020元;三、驳回原告孔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