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段明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段明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书(2017)豫1528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人段明金,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未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明金犯��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段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1日20时40分,被告人段明金醉酒驾驶豫S×××××轿车,沿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淮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建窗帘壁纸店门前路段欲靠左侧停车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相向行驶的杨某发生争执,被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段明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6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前科证明;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段明金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5、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明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段明金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定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物损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0000元。针对上述请求,提供了1、行政处罚决定书;2、CT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3、诊断证明书;4、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明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求,被告人段明金认为其请求过高,双方发生冲突,杨某存在过错,同意对其合理、合法诉求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20时许,醉酒驾驶豫S×××××轿车,沿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淮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建窗帘壁纸店门前路段欲靠左侧停车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相向行驶的杨某发生争执,双方车辆并未接触,被告人段明金下车对杨某进行殴打,被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段明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6mg/100ml。被告人段明金因随意殴打他人,息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去息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去医药费1000元,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段明金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000元的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明金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明金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明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被告人段明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段明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段明金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的请求,经查,被告人段明金驾驶的豫S×××××轿车与杨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向行驶时,车辆并未接触,即未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所受损伤系被告人段明金殴打所致,与被告人段明金的危险驾驶犯罪��无关联性,且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段明金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段明金已支付其医药费100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段明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明金有数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明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桂云审 判 员 张 恒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