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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3080号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明银。委托代理人:阚磊、杨丽梅,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余跃。委托代理人:莫金禄,男,汉族,1967年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公司)诉被告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磊、杨丽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莫金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79384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所欠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为230807.41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银海.白沙郡园林绿化工程”、“银海白沙郡地下车库地坪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单价、订货方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未再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被告星邦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2日至被告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且原告交齐全部技术资料时止。合同还对金额、单价、订货方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经原、被告四次对账,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计为222107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27230元,其中200000元已经在双方对账中予以扣减。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尚欠款项1793840元(2221070元-627230元-2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被告抗辩称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782740元,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货款1793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自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开始以1793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93840元;三、被告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人民陪审员  高晋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