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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6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638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朱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朱某某的丈夫。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夫妻是姑舅,二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签字按印。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分期偿还。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因娶媳妇、做生意,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10000元,出具借条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偿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