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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与杭州新质物资材料有限公司、德谦杭重锻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杭州新质物资材料有限公司,德谦杭重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4784号原告: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分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7633503785C。法定代表人:谢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洪波,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新质物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7663668X2.法定代表人:吴增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笑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谦杭重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景观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823397021Y。法定代表人:刘建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新质物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质公司)、被告德谦杭重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波、被告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笑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谦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诉称:被告德谦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开具票号为00100061/25195785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汇票上记载的出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德谦公司、收款人为新质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6月18日,被告新质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背书转让给了新余市勤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兴公司);被告德谦公司又于2017年1月10日开具票号为00100061/25195788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汇票上记载的出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德谦公司、收款人为新质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新质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转让给了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因被告德谦公司在开户银行账户中资金余额不足,该两张汇票被银行予以退票。为此,勤兴公司和新质公司分别向原告追索,原告无奈之下分别向勤兴公司和亚力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两家公司收款后向原告退还了汇票并交付了相应的退票理由书。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德谦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项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款项的利息从2017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20万元款项的利息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华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新质公司向原告转让了两张开票金额均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是该两张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证据二、退票理由书两张,用以证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以被告德谦公司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为由对被告新质公司转让给原告的两份商业承兑汇票予以退票,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两份和亚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新质公司处接收票号为00100061/25195788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又转让给了亚力公司,以及因该张汇票被退票,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亚力公司支付了20万元票据款项的事实。证据四、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赣0521民初902号案件的传票、应诉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案件中勤兴公司提供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复印件)、撤诉申请书(调取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档案室的复印件)、证据目录各一份和证据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将票号为00100061/25195785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勤兴公司后,因银行退票,勤兴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向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后因原告向勤兴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勤兴公司向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德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新质公司辩称:被告新质公司仅是将案涉两张汇票转让给了原告,并不清楚之后发生的事实,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德谦公司,应当由被告德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案涉两张汇票上均没有背书日期,票号为00100061/25195788的汇票上并没有原告的背书的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勤业公司支付了票号为00100061/25195785的汇票中的款项。原告诉请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标准不正确。请求驳回对被告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德谦公司、新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德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新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中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亚力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中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应诉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件中勤兴公司提供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撤诉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告华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应诉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件中勤兴公司提供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撤诉申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勤兴公司的证据清单和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暂无法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德谦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开具票号为00100061/25195785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汇票上记载的出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德谦公司、收款人为新质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6月18日,被告新质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背书转让给了新余市勤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兴公司);被告德谦公司又于2017年1月10日开具票号为00100061/25195788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汇票上记载的出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德谦公司、收款人为新质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新质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转让给了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因被告德谦公司在开户银行账户中资金余额不足,该两张汇票被银行予以退票。勤兴公司为此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向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勤兴公司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勤兴公司向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将票号为00100061/25195785的商业承兑汇票原件及相应的退票理由书交给了原告,原告向勤兴公司支付了20万元票据款项。亚力公司也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17年8月5日向亚力公司支付了20万元票据款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后,向被告德谦公司和被告新质公司追索无果,于2017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德谦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德谦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开具了案涉两张金额合计为4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该两张汇票由票面上记载的收款人被告新质公司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分别向勤兴公司和亚力公司各自转让了其中的一张汇票,由于被告德谦公司在开户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足,上述两张汇票被作退票处理,勤兴公司和亚力公司为此向原告行使追索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汇票和相应退票理由书的原件,以及勤兴公司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和亚力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其已分别向勤兴公司和亚力公司支付了20万元票据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前手被告新质公司和出票人被告德谦公司追索其清偿的上述款项的本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德谦公司支付40万元票据款项以及被告新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依法还应支付原告款项利息;原告在2017年8月5日向亚力公司支付了20万元款项,故该20万元款项的利息应从2017年8月5日起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勤兴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向勤兴公司付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该20万元款项的利息酌定为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2日)起算;至于利息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谦杭重锻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票据款项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另200000元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杭州新质物资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德谦杭重锻造有限公司、杭州新质物资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德谦杭重锻造有限公司、杭州新质物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德谦杭重锻造有限公司、杭州新质物资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