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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王德良绑架、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593号罪犯王德良,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德良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8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62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一中刑执字第20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津01刑更4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德良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监狱认为,罪犯王德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王德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获单项奖励一次。另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德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罚金人民币60000元未执行,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德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万久审 判 员  华 勇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