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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字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方波涛与被告李春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波涛,李春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字3219号原告方波涛,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平,女,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唐凤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田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波涛与被告李春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波涛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李春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路、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0日10时许,李春平驾驶冀XX小型客车沿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涿涞路横岐搅拌站前驶入逆行,与方波涛驾驶冀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刮撞,冀XX小型轿车失控又与付立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付立平、方波涛及冀XX小型车辆乘车人方洪涛受伤,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春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方波涛、方洪涛、付立平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就原告损失,被告未能赔偿。另查,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624.49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我给过方波涛营养费500元和方洪涛营养费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变更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应把方洪涛列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方波涛不应为方洪涛代位行使权利,如本案不能把方洪涛列为原告,就不应支持方洪涛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待原告主体适格,证据充分,保险车辆手续合法,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依法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0时许,李春平驾驶冀XX小型客车沿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涿涞路横岐搅拌站前驶入逆行,与方波涛驾驶冀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刮撞,冀XX小型轿车失控又与付立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付立平、方波涛及冀XX小型车辆乘车人方洪涛受伤,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方波涛、方洪涛、付立平无责任。后又在涿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1、李春平负担方波涛、方洪涛、付立平的医疗检查费(凭医院发票);2、李春平承担方波涛的修车费(凭修车发票);3、李春平补偿方波涛、方洪涛营养费各伍佰元(500×2人),另承担方波涛、方洪涛的误工费;4、李春平补偿付立平营养费和修车肆佰元(400)5、李春平车损自负。事发后,原告方波涛前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贰周;2017年2月15日复查,医生建议:继续休息贰周。花费医疗费1570.97元。原告方洪涛亦前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左侧4、5、6肋骨骨折;甲状腺左叶结节;钙化,左侧肾上腺增粗。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438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波涛误工损失7115.52元(5232元+1883.52元);造成方洪涛误工损失10500元(3500元×3个月)。事发后,方波涛已向方洪涛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1619元,方洪涛为方波涛出示收条一张。冀XX系原告方波涛所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花费修车20000元。原告方波涛能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570.97元,误工损失7115.52元、车辆修理费2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赔付方洪涛的损失10938元(医疗费438元、误工费10500元)。综上,方波涛损失共计39924.49元。另查明,冀XX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行驶证、车辆维修明细、修理费发票、收条、交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方波涛和方洪涛受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方波涛和方洪涛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肇事车冀XX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8.9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615.52元、交通费300元,计17915.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21924.4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波涛各项损失21924.49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波涛各项损失1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李春平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