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家雄与刘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雄,刘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820号原告:王家雄,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群众,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伟,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家雄与被告刘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家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江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23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9月22日,被告刘江伟以其母亲生病住院急需手术治疗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2016年10月2日,被告以其在昆山市创华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挣的工资5000元偿还了原告。对剩余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7年1月,被告刘江伟又以其所挣的工资7700元偿还欠款。至今被告刘江伟尚拖欠原告借款3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综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江伟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王家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被告刘江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家雄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王家雄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2016年9月22日,被告刘江伟与原告王家雄约定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45000元借款转账交付于被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32300元未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伟返还原告王家雄借款323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刘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平审 判 员 沈朝儒人民陪审员 周炳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