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苟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72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苟勇,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7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检察员董前志起诉书文号: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733号指控事实:2017年4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汤某到被告人苟勇位于龙泉驿区的家中探望苟勇。被告人苟勇怀疑汤某与自己的前女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使用一把约30厘米长的柴刀拍打汤某的肩膀和头部,期间致被害人汤某左手臂、左右手拇指等处受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汤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苟勇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指控罪名:故意伤害罪量刑建议:坦白,有前科劣迹,未对被害人履赔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辩护人:无辩护意见:无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苟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苟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结果:一、被告人苟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