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2573、1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信达电器有限公司与颜春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信达电器有限公司,颜春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573、1280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洋,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春兰,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华,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系被告丈夫。佛山市顺德区信达电器有限公司与颜春兰因劳动合同纠纷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及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以先起诉的佛山市顺德区信达电器有限公司列为原告,以后起诉的颜春兰列为被告,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王正洋,被告颜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颜春兰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顺德区信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000元。二、仲裁结果:1.佛山市顺德区信达电器有限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颜春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47.35元;2.佛山市顺德区信达电器有限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颜春兰带薪年休假工资3494元;3.驳回颜春兰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47.35元;2.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49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诉讼请求:1.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2.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4000元;3.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4.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的失业赔偿金29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2007年2月27日入职原告;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6日解除;三、被告2017年6月15日申请仲裁。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佛顺公行调[2017]第076号)、关于颜春兰与张某某违纪处理通告复印件1份、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复印件1份、离职证明复印件1份、《关于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复印件1份、《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复印件1份、《关于第一节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名单公布的通知》复印件1份、《第一届第五次职工代表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第一届第五次职工代表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员工手册复印件1份、员工手册公示照片1份、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条1份(共9张)、(2016.1.11-2017.5.10)顺德农商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春节放假通知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2007.4.14-2017.5.10)顺德农商银行恒通卡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6日解除,但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中被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被告主张其是被迫签名及签名时内容空白但没有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予以采信。被告不承认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的真实性,但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上显示有被告的签名及指模,被告没有申请鉴定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予以采信。离职证明虽记载因被告打架、引咎辞工到期办理手续的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与被告结算,原告不能提供辞职申请书佐证,但离职证明是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是作为签收人签收;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记载原、被告进行了交接及工资结算,被告并表示同意与原告从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签署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被告申请辞职的内容;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综上,由于原、被告均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1.11-2017.5.10)顺德农商银行流水清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承认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但工资条显示有被告签名及指模,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也没有申请鉴定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工资条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7.4.14-2017.5.10)顺德农商银行恒通卡交易明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工资条、银行流水、社保记载的工资数额,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2829.03元[(3015.53元+3139.2元+3052.29元+1760.27元+2163.23元+2463.08元+2385.08元+2194.08元+2142.92元+2504.92元+2681.92元+2824.1元+312.77元×5个月+317.92元×3个月+278.08元×3个月+269.9元)÷12个月];原、被告确认被告2007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704.82元(2829.03元×10.5个月)。原告提供的《关于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关于第一节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名单公布的通知》、《第一届第五次职工代表会议决议》、《第一届第五次职工代表会议签到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公示照片、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佛顺公行调[2017]第076号)、关于颜春兰与张世芳违纪处理通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记载被告在上签名确认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福利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对被告没有其他需要承担的责任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福利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也己放弃追偿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福利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故被告此项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未出具离职证明的失业赔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上述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被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审理。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颜春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704.82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颜春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94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颜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粤0606民初12573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17)粤0606民初12808号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瑞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