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244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22368元,约定月利率为2%,半年清息,立有借据一支。被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丈夫,有共同偿还夫妻债务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36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22368元,约定月利率为2%,半年清息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以前是同事。2015年6月8日被告张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22368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半年清偿一次,并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1984年9日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5日在定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2017年1月6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债务,因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22368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止)。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 睿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