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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山市新宇塑胶厂、王晶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山市新宇塑胶厂,王晶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1400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新宇塑胶厂,住所地:江山市凤林镇凤祥村道园山**号,注册号:330881605002670。经营者:周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晶星。江山市新宇塑胶厂与王晶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浙08民终3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新宇塑胶厂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晶支付货款5519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晶星在本院涉及三件被执行案件,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晶星名下存款7619元用于其在本院系列案件诉讼费及执行费,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晶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晶星采取了失信等强制措施,并将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新宇塑胶厂,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新宇塑胶厂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晶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何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阳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