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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贵祥与曹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祥,曹光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1267号原告:王贵祥,男,甘肃省定西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玲,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光武,男,甘肃省定西市人。原告王贵祥诉被告曹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鸿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贵祥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玲、被告曹光武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8日原告王贵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案由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二、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5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47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在一起经营车辆多年。2017年4月,被告称其有一辆大型卧铺客车欲出售,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售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甘F×××号车辆以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之前发生的一切违章及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约定售车时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协议签定后原告给付被告车款35000元,剩余3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6月23日付清。被告给原告车钥匙。原告到玉门客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得知该车辆的车主是杨某而不是被告,车辆还拖欠费用也未审验。原告审验车辆花去470元,修理车辆又花费1000元。该车2017年10月23日到强制报废期,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运。被告售车时隐瞒车辆情况,原告在花费巨资购车后,未能运营车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协议,退车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光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4月23日签订售车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原告经营车辆多年,对车辆的挂靠、转让、运营、报废都熟悉。原告诉状中自认经营车辆多年,却说不知道实情,签订了售车协议与常理不符。车辆定价65000元是由运营收入和车辆运营线路的价格组成。合同签订后我就向原告交付车辆和相关手续。甘F×××号是长途卧铺型客车,营运收入好时可达2万/月至3万/月。售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接手车辆后忙于其他事情,不好好经营,造成了车辆未营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王贵祥与曹光武经协商签订售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曹光武乙方王贵祥甲方将甘F×××号大型卧铺客车出售给乙方,售价陆万伍仟元整。双方协定:一、自2017年4月23日之前,该车所有的违章以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自2017年4月23日以后该车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在售车时甲方给乙方提供该车行驶证、营运证等有关证件。”协议签订当日,王贵祥给付曹光武现金35000元,曹光武收款后向王贵祥出具收条一张,书明”今收到王贵祥买车叁万伍仟元整35000,下欠叁万于6月23日还清,收款人曹光武2017年4月23日”。下欠的30000元,王贵祥向曹光武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曹光武现金叁万元(30000元),期限两个月,到2017.6.23日一次性付清,超期每天5%利息,今欠人王贵祥,2017.4.23”。签订协议并收到部分购车款后,曹光武便将甘F×××号客车及车钥匙交给王贵祥。王贵祥2017年5月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及车辆检测。另审理查明,甘F×××号客车自2009年起由曹光武与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合同,运营玉门镇至兰州市省内长途线路,至2017年10月23日营运证期限届满,原、被告均知晓。根据相关的行业规定,车辆的使用期限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标准执行,客运车辆的营运期限只有8年。又查,2015年6月1日杨某替换曹光武,由杨某出面与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订立客运联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杨某营运甘F×××号车辆,运营期限2.9年,从2015年6月1日到2017年10月23日;车辆必须按照营运证的许可路线运营;杨某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3000元,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费1000元,共计4000元/月。2015年6月1日曹光武因转让甘F×××号车辆从玉门客运公司财务科领取48000元安全储备金。2015年6月5日杨某又与曹光武订立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将甘F×××号由杨某转让给曹光武,双方约定”协议签订时杨某要把车辆交给曹光武,杨某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曹光武的经营与使用,协议订立之日起,车辆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都归曹光武,杨某不得干涉;杨某与曹光武办理转让手续时约定,车辆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和优惠政策均由曹光武享受,需要杨某签字领取时杨某应当无条件配合,如果因杨某不配合造成补贴和优惠政策不能享受的,杨某应该赔偿损失......。”杨某当庭证实与曹光武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替代曹光武与玉门客运公司订立运营合同,只是为领取曹光武在玉门客运公司逐年累积的安全储备金。庭审中,2017年10月18日王贵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确认王贵祥与曹光武间的售车协议无效,返还购车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王贵祥与曹光武售车协议,返还购车款35000元,赔偿损失131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都是专业运输人员,营运车辆多年,对车辆的性能、用途、属性认知程度均高于常人,故王贵祥与曹光武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售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与玉门客运公司签定甘F×××的联营合同,经杨某证实,其订立合同是为退回曹光武在玉门客运公司历年积蓄的48000元安全储备金,曹光武与杨某的车辆转让协议对甘F×××的各项权利进行了约定,对曹光武提交的与杨某间的转让协议、玉门客运公司安全储备金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故甘F×××车辆的处分权仍属于曹光武,该车实际为曹光武所有,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原、被告的出售协议未约定解除事项,双方对车辆买卖合同协议解除无果,可以按法定事由解除。原、被告双方在出售协议签订后,王贵祥当日给付曹光武35000元的购车款,曹光武也将车辆、钥匙及车辆相关证件交予王贵祥,双方各自履行协议约定,出售车辆的合同目的己实现。2017年8月3日,王贵祥以曹光武对该车辆没有处分权,出售杨某的财产,请求解除出售协议,王贵祥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因事实依据不足,请求解除出售协议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贵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计356元,由原告王贵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佳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