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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军与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夏丕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夏丕春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58号城市浩星*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67793892-2。法定代表人:赖振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夏丕春,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汉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顺(夏丕春之侄女婿),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汉阴县。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夏丕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被上诉人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原审第三人夏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上诉请求: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是本案协助执行人,不具有案外人的主体资格,其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超出了法定时效期限。2.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夏丕春在工程停工后长达4年未结算工程款,且无法查找到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和经营场所,逃避债权结算,作为结算依据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施工预算汇总表已报送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认定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夏丕春之间的工程款不属于到期债权,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执行异议申请人,负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义务,由于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支持其异议申请存在不当。4.洋县钒铁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夏丕春,洋县钒铁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在其生效的(2017)陕07民初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洋县钒铁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政府的协调下,向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981.5万元,用于支付矿工工资的事实,并判令洋县钒铁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工程补偿结算款共计5302.93501万元,该证据与夏丕春的工程结算款可以相互印证,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夏丕春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达成法定成就条件,可以追加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振煌为被执行人,履行石泉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义务,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夏丕春与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结算,根据公司财务流水,夏丕春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况,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施工预算汇总表经原审查明是夏丕春单方制作,未取得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认可,加盖的“河南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是会计私刻的,该预算机构经核查未在汉阴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因此,夏丕春与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债务,王军不具有申请执行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款项的权利,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执13号执行裁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丕春述称,原审法院到看守所与本人谈话时,陈述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是欠本人包括下属几家施工队在内工程款5000多万元,但是5000多万元是各施工队自行作出的单方工程预算数据,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认可接受。2016年底,本人听说洋县钒铁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协商的结算价格,本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经初步预算,减去工资款、材料款后,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不欠本人工程款。自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后,对外界事情一概不知情,全部事务均由受托人协调办理。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维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执13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驳回协助执行人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军与夏丕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0日经石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一、夏丕春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军借款人民币1025250元,月息2%,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至还款完毕之日;二、夏丕春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军劳务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14475元,减半收取7237.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237.50元,由夏丕春负担”。该案在诉讼期间,王军于2015年9月23日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夏丕春在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予以冻结20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同日,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00687-1号民事裁定:“对夏丕春在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予以冻结2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石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向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留置送达了(2015)石民初字第0068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王军向石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月30日,石泉县人民法院以“无法与被执行人夏丕春和协助执行义务人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且协助执行人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现办公地址无法确定。为了防止协助执行义务人逃避协助义务,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以实现”为由,作出(2016)陕0922执13号执行裁定:冻结振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市汉台区支行266XXX056帐户。2016年5月13日,石泉县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市汉台区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1、冻结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在你行266XXX056帐户上的资金200万元;2、冻结期间十二个月”。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市汉台区支行随即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协助行为:“你院2016年5月13日(2016)石执字第000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来函收悉。现已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执行。账户名称: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账号:266XXX056.应冻结200万(贰佰万元整)实际账户余额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捌角玖分。2016年5月13日(加盖该单位印章)”。2016年9月26日,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0687-1民事裁定书并中止执行(2016)陕0922执13号执行裁定书,尽快解除被冻结账户。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虽与夏丕春之间有合同纠纷,但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夏丕春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双方也未约定结算时间,即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夏丕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不属于到期债权,遂作出(2016)陕09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6)陕0922执13号执行裁定中被冻结案外人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266XXX056帐户存款的执行”,认为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尽快解除被冻结266XXX056账户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待条件成就时,方可解除。2011年8月10日,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夏丕春(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第六条:承包方式价格及结算,2、前期工程完成,正式开采开始,乙方必须具备日均三千吨的生产能力,按贰拾伍元每吨结算...6、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当月产量以次月5日至10日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给夏丕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夏丕春之间就工程款问题尚未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夏丕春之间是否存在到期的债权、债务?二、王军请求继续执行(2016)陕0922执13号民事裁定书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夏丕春之间就建设工程签订了劳务合同,王军据以认定第三人夏丕春对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依据是河南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杨建辉所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及施工预算汇总表已经于2016年1月中旬报送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且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自认一直未与夏丕春结算,依照相关法律应视为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对夏丕春报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在庭审中查明,此预算书及施工预算汇总表是第三人夏丕春等单方制作,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并未对此预算做任何确认表示,夏丕春委托代理人陈述此预算书及施工预算汇总表是夏丕春等找人所做,所加盖“河南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会计自己在陕西省汉阴县刻的,且制作此预算的机构经本院核查并未在汉阴注册登记分支机构,该预算书及施工预算汇总表涉嫌造假(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将涉案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另案处理)。通过审理,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夏丕春就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了实际结算,不能证实夏丕春与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目前存在明确的到期债权金额。关于焦点二,由于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夏丕春目前尚未形成到期债权,更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冻结的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266XXX056账户上的存款属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应付夏丕春款项。王军要求继续执行(2016)陕0922执13号民事裁定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王军请求维持(2016)陕0922执13号民事裁定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查封,应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解决,而非通过本案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另王军申请在本案中追加赖振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因本案审理的是振兴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王军申请在诉讼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军提交了五组新证据。证据一,庭审笔录,拟证明约定基于用夏丕春在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偿还,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二,照片,拟证明原审法院向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赖振煌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限;证据三,镇坪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拟证明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在该案执行中未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存在滥用协助执行义务权利之嫌;证据四,给洋县杨守奎副县长的信访信件、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王军受夏丕春委托参与洋县钒铁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工程款结算事宜,知悉洋县钒铁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夏丕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五,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夏丕春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达成法定成就条件。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仅能证明夏丕春承诺将结算的工程款偿还王军的债务,不能约束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判决是否已经生效存疑,且未反映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欠夏丕春工程款的事实。夏丕春的质证意见与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王军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对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在执行终结前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没有超出法定时效期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其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限?二、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夏丕春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务?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本案能否追加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振煌作为被执行人?关于焦点一,经审查,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不是王军诉夏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对于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故其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关于焦点二,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夏丕春之间的工程款没有实际结算,不能确定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夏丕春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债务,不能认定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就是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夏丕春的工程款或其他款项,因此,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焦点三,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即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