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生与上海永保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生,上海永保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生,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鑫,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保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宋二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保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梁生与永保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永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永保公司主要从事清洗服务业务,梁生2015年12月30日应永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从事外墙清洗工作,这属于永保公司的主营业务。若没有永保公司的聘用,梁生不会无端去进行外墙清洗劳动,更不会不慎摔下受伤。梁生与永保公司未达成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等协议的责任,在于永保公司未能及时与梁生签署劳动合同。梁生除了有进行外墙清洗工作外,永保公司安排梁生到工作地点上班,与其他现场清洁人员同时上下班,永保公司将梁生领进工作现场,提供清洁剂,提供工作午餐,安排梁生对指定部位进行清洁。这些都说明了梁生受永保公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梁生伤情严重,一直处于治疗和恢复阶段,所以梁生无法继续为永保公司提供劳动,但是,永保公司依法本应向梁生支付医疗期内工资却没有支付。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苛以梁生过重的举证责任,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永保公司辩称:永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二永是独立的自然人,宋二永作为梁生的朋友,知道梁生专门在外承接外墙清洗工作,所以作为中间人将业务介绍给梁生承接。宋二永打电话给梁生,完全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宋二永安排清洁地点、时间和合作方式等业务流程,也是因为梁生同意承接该业务而尽通知义务,并不能代表永保公司的意志。永保公司不经营外墙清洗业务,也未设置相应岗位,不存在与梁生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对于劳动者而言,其有义务提供确立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直到二审梁生仍然无法提供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梁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梁生、永保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下旬,永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二永与梁生联系静航公寓外墙清洗事宜。2015年12月30日,梁生至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静航公寓进行外墙面清洗工作,同日上午,梁生在清洗外墙面时,因自带的绳索断裂从三楼坠落,由工友送至华东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4日出院,永保公司为梁生支付了医疗费17万余元。2016年6月1日至6月20日,梁生第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由梁生支付。华东医院为梁生开具了2016年2月24日至同年9月16日的病休证明。2016年7月7日,梁生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梁生2015年12月29日至今与永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22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254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梁生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梁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14日间,梁生、永保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梁生经与永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二永联系后,于2015年12月30日至静航公寓从事外墙面清洗工作,当天上午梁生在清洗外墙时从三楼坠落受伤。之后,梁生处于治疗、休息期间。梁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永保公司约定,其应聘至永保公司从事外墙清洗工作,2015年12月30日由永保公司安排至静航公寓从事外墙面清洗工作。同时,梁生当天清洗外墙时自备绳索等主要清洗工具,佐证梁生实施自己承接的外墙清洗业务的事实。由此表明,尚无证据证明梁生2015月12月30日至静航公寓从事外墙面清洗工作,是梁生为永保公司提供劳动;其次,梁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等已与永保公司达成协议。梁生以与永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2015年12月30日上午实施外墙清洗的行为为由,推定梁生、永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亦不符合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和财产隶属关系等构成要件,不予采纳。由此表明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事实存在;再次,梁生受伤后,永保公司虽为其支付了数额较大的医疗费,但永保公司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其垫付医疗费,因此,无法就此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况且,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14日间,梁生未为永保公司提供劳动,永保公司未支付梁生工资等,双方没有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事实,故梁生要求判决确认其与永保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梁生要求确认其与上海永保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梁生自带主要工具为他人从事外墙清洗工作,表明梁生自己对外承接外墙清洗业务,工作成果由梁生直接享有。并且双方未对梁生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作出约定,故永保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对外自行承揽业务的梁生。梁生与永保公司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梁生与永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梁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梁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梁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