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葛金东、王利萍与被告葛戈、赵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东,王利萍,葛戈,赵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844号原告:葛金东,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王利萍,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葛戈,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赵琳,女,1988年5月7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金东、王利萍与被告葛戈、赵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东、王利萍,被告葛戈、赵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金东、王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购房预付款15.6万元、税费7.4万元、按揭贷款44285.40元、开店借款2.8万元)302.28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二原告是公婆与儿媳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二原告借款按揭为二被告购房。二被告偿还14个月贷款后,不再向银行偿还,无奈二原告替被告偿还20个月的44285.40元,又为二被告垫付了税费7.4万元。婚后二被告开店向二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葛戈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琳辩称: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购房预付款,和过户税费已经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主张,本案的另行提起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按揭贷款20个月,贷款部分已经在离婚诉讼中主张了,因离婚诉讼案件上诉,该判决没有生效,房屋所有权归属没有确定,所以该部分主张本案不应继续审理,葛戈在离婚上诉诉状中,对于本案二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均有涉及,二审没有进行判决前,本案不应继续审理;开店款2.8万元的借款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葛戈系父母、子女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原告为二被告购买房屋出资计24.5万元。2015年10月20日赵琳诉讼葛戈离婚,在该诉讼中葛戈主张该购房款项系向其父母借款,赵琳认为系赠与,同时二被告承认二原告为其垫付了5个月房贷11100元。经审理,认定该房款系赠与而非借贷,判决“一、原告赵琳与被告葛戈离婚。二、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江南大街/高力御景首府,面积131.54平方米住宅一处归原告赵琳所有,原告赵琳返还被告葛戈房屋价款196090元,2016年2月始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赵琳偿还,被告葛戈父母代偿还的贷款111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550元。三、……”被告葛戈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自2015年8月始至2017年3月期间,为二被告垫付偿还银行贷款20个月计44285.40元,前期发生5个月的11100元已经判决二被告偿还,尚未确认部分为15个月计33214.05元。诉讼中,二原告放弃了对二被告2.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存有,金额为多少?是否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二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按揭购房款项系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偿还。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判决确认该部分款项系赠与,故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垫付偿还了20个月的房贷,尚有15个月的33214.05元房贷,二被告未偿还,也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二被告应当偿还二原告。二被告承认该事实。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确认,2015年8月-12月期间的11100元贷款,被告葛戈、赵琳各偿还二原告5550元,且判决该房屋的贷款从2016年2月始由赵琳偿还,因二被告已经离婚,故二被告应当各偿还二原告1个月的房贷2214.27元的50%即1107.14元,被告赵琳个人偿还二原告14个月的房贷30999.78元,被告赵琳合计应当偿还32106.92元。开店借款2.8万元,二原告已经放弃该请求,故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金东、王利萍1107.14元;被告赵琳立即偿还原告葛金东、王利萍32106.92元。二、驳回原告葛金东、王利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二原告负担5395元,被告葛戈负担50元,被告赵琳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