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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民委员会诉武玉军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2350号起诉人: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凤国,男,系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党支部书记。2017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状。起诉人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玉军给付原告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24393.6元;2.被告武玉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村民。被告系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村民。2008年5月份,经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两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将原村学校和办公室东、西两栋砖瓦结构房屋的砖、瓦、石、木等建筑材料以每栋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并限定在当年8月末拆除,拆除后的土地,仍然按照上届永兴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的即作为村民今后的宅基地用地的备用土地,暂时归村集体所有适用经营,等待利用,收取土地承包费。出售时,东侧的原村学校被郑荣军购得,西侧的原村办公室被安成荣购得,二人购得后,安成荣在规定时间内将他所得的西侧原村办公室拆除,郑荣军没有将他购得的东侧原学校拆除。之后,郑荣军将他所购买的原学校以人民币5000元转卖给赵俊和,赵俊和又以人民币10000元转卖给本案被告武玉军。2014年4月16日,经上届村委会主任王文双召集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开会决定“将村前在赵俊和的房子那儿有3标准亩宅基地以人民币15000元进行终身出卖”。结果在2012年4月18日,上届村委会主任王文双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将原学校的5082㎡用地转卖给武玉军,并签订了《房基地买卖合同》。武玉军购买此地后,此宅基地却始终由上届村委会主任王文双在此宅基地内育水稻秧苗和后期种植玉米,由于上届村委会的行为就说明该土地已经开始利用,被告就应该上交土地承包费,就应该按照当年的土地承包费的平均价格收取土地承包费。2015年8月6日,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民委员会起诉了武玉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并确认原村委会主任与被告签订的《房基地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将‘买卖’的‘房基地’返还给原告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集贤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集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决合同无效,返还诉争土地等。判后武玉军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2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此前判决结果相同,之后,武玉军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5民终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使用诉争的土地属于无权使用,故被告应给付起诉人土地承包费。因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4393.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民委员会此前已以另案进行起诉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生效的判决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属于起诉人重复起诉,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额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集贤县永安乡永兴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