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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焕民与张建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焕民,张建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焕民,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建有,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果旺,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张焕民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焕民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建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12月,张焕民与张建有签订《买卖合同》后,张建有提供的古瓷瓦等材料全部用在张焕民承建的江苏省常州市夏溪花木市场四合院(以下简称四合院)的屋顶上,因张建有提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张焕民的工程出现严重漏水问题,给工程造成重大损失,该维修、修复的费用理应由张建有承担。针对此问题,张焕民和张建有曾经沟通过,张建有答应扣除合同总额的10%作为赔偿,但该金额远远小于对张焕民造成的损失。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张焕民承接的四合院工程,张建有系唯一供瓦商,其认可为该四合院工程提供瓦片,又否认本案中鉴定的瓦片非他所供,且提供不了其他供货商供瓦的证据。张建有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明显罔顾事实、有悖常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采纳了张建有的说法,明显不公。2、因该工程房屋漏水严重,工程的甲方急于止损,必须要拆除维修,因此,张焕民请了苏州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使用该瓦片的四合院工程现场取瓦,对该瓦片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做了(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1920号公证书。该过程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张建有不认可该证据,但并不代表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张焕民早已提出对瓦片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张建有不同意,法官一直没批准,但工程的甲方不能一直等着张焕民的案子,不能等着房子漏塌了才处理,因此张焕民自行请了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瓦片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共检测了四个项目,其中三项均为不合格。根据我国GB/T21149---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烧结瓦国家标准7.4.3.1其中有一项不合格则判为不合格。因此,该瓦片不合格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建有提供瓦片系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对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置之不理,在裁判文书中表示:“从常理看来看,造成瓦屋面漏水的原因很多……”这种推断性的描述,认定漏水不是瓦的质量问题,实在令人瞠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张焕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张建有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在厂内验货,张焕民在厂内验货后再行发货,张建有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止损和本案无关,张焕民和甲方恶意串通,2011年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张焕民一直在给张建有货款,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只有在2015年12月30日张建有起诉后,张焕民才进行了鉴定,其鉴定和止损都与本案无关。张建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焕民给付173556元货款;2、诉讼费由张焕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下半年,张建有(供方)与张焕民(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建有向张焕民供应各种型号的烧结瓦;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常州华夏苗木科技园有限公司;付款方式:第一次送货到场后,货款全部付清,以后每累计10万元货款后付6万元,余款于2012年8月8日前付清。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在供方厂内验货合格后装车发货。违约责任:供方违约负全部责任,需方违约负全部责任。供货时间: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张建有分批向张焕民供货。2013年9月29日,王志东出具四合院工地结算单,载明:今统张建有古磁瓦材料结算清单(材料单),总计29车,合计1382556元,已付材料款709000元,下欠673556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事项:一、张建有自认张焕民尚欠货款173556元未付,张焕民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二、张建有只负责提供瓦,不负责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张建有与张焕民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建有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该院认为,张建有的供货最晚结束于2013年年中,张焕民认可王志东在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结算单,并在结算单后又多次付款,且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曾就质量问题向张建有提出过异议。同时张建有所供货物系用于古建筑修复,且只负责提供货物,不负责施工。从常理上来看,造成瓦屋面漏水的原因很多,其中与施工工艺等均有一定的关系,张焕民在未向张建有通报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将原瓦拆除,直到张建有在2016年提起催要货款的诉讼后才提出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张建有要求张焕民给付所欠货款173556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焕民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建有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张焕民所提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焕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建有货款十七万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二、驳回张焕民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张建有与张焕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建有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建有的供货最晚结束于2013年年中,张焕民认可王志东在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结算单,并在结算单后又多次付款,且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曾就质量问题向张建有提出过异议,直到张建有在2016年提起催要货款的诉讼后才提出质量问题,现张焕民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判决张焕民给付货款并无不当,张焕民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焕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1元,由张焕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审 判 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英俊书 记 员  朱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