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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易雪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刘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刘非,易雪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永佳路攸州一品8B栋108号。负责人陈观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非,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雪娇,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刘非因与被上诉人易雪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群、上诉人刘非、被上诉人易雪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减少赔款27786元;2、对易雪娇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刘非上诉请求:1、伤者的医药费8000元是我垫付的,应予扣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刘非在事故期间垫付给被上诉人的医药费用认定错误,少计算了8000元。被上诉人易雪娇答辩称:1、一审对于易雪娇的伤残鉴定是由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依照法定程序做出来的;2、易雪娇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也是根据她的病情作出来的;3、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对易雪娇的伤残鉴定情况中有关未规范操作提出异议及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合法;4、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不止100元一天,而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其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并无不当。易雪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38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17时30分,被告刘非驾驶湘B×××××小型轿车沿网朱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株洲市攸县网岭至朱亭网岭平远物流路段加速,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由洪玉珍驾驶(搭乘易雪娇)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洪玉珍(另案处理)、易雪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非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雪娇对自身伤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经求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90日。另查明,被告刘非所有的湘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56.96元,被告保险公司亦向原告垫付10000元。另一受害人洪玉珍已向该院提起诉讼,且在庭审中洪玉珍、易雪娇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医疗项下限额为10000元的理赔款由易雪娇全额领取。洪玉珍经该院核定损失为医疗项下20763.13元,伤残项下19400元,财产项下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一)原告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认定原告医药费为30775.2元(含被告垫付2956.96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100元×120天=12000元,该院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核定为:30元/天×74天=222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核定为100元/天×74天=7400元;(5)营养费15元/天×72天=10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损失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考虑,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80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0861.2元(其中医疗项下:30775.2+2220+1080=34075.2元;伤残项下:46786元)。(二)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和理赔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均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作为本案事故责任方的被告刘非应承担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洪玉珍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易雪娇在本次事故中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放弃对洪玉珍的诉权,原告易雪娇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刘非予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先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赔偿,即原告易雪娇因伤所受的损失中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优先赔付。因原告伤残项下损失46786元未超过优先赔付限额110000元,但原告的医疗费项下超过交强险项下的1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与另一伤者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原告易雪娇领取。该院认定由被告刘非承担80%为宜,即由被告刘非承担(34075.2–10000元)×0.8﹦19260.16元,因被告刘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额理赔。根据庭审查明,受害人易雪娇、洪玉珍在伤残项下的损失分别为46786元、19400元,其之和仍在110000元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86元+19260.16元+10000元=76046.1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予以品除即66046.16元。其中被告刘非支付的2956.96元予以品除,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各项损失共计63089.2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易雪娇支付理赔款共计63089.2元。据此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各项损失共计63089.2元;二、驳回原告易雪娇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刘非提交了2份证据:证1、其向攸县交警大队第七执勤中队缴纳事故保证金的票据三张,合计金额12000元,拟证明其给伤者易雪娇交医药费的事实;证2、攸县交警大队第七执勤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说明,拟证明该中队直接从刘非缴纳的事故保证金中支付给易雪娇治疗费8000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对该2份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易雪娇未发表质证意见。由于上诉人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被上诉人易雪娇对该2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易雪娇从交警部门领取了刘非交纳的赔偿款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于易雪娇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对于易雪娇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是否合法;3、刘非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易雪娇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农民的平均收入酌定计算其误工费为10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处恰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称洪玉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中,易雪娇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了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因其不能提供反证推翻易雪娇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了易雪娇的伤残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刘非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已经查明,刘非除为易雪娇垫付医药费2956.96元外,另行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合计支付10956.96元,应予纠正;由于刘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故保险公司实际仍应向易雪娇支付理赔款的数额是55089.2元(63089.2-8000元);至于刘非已支付的10956.96元(含垫付的医药费2956.96元、另行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应予以品除,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向易雪娇支付理赔款550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易雪娇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各项损失共计55089.2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合计124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承担495元,由刘非承担558元,由易雪娇承担19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敏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