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立江与杨尉、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江,杨尉,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355号原告:陈立江,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吴纪国,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尉,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桑燕,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陈立江与被告杨尉、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7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尉、桑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尉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判令被告桑燕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杨尉以购买水电材料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30天。被告桑燕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尉自取得借款至今,借款本息未予偿付,被告桑燕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普通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尉向原告陈立江借款,并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杨尉向原告陈立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则按月利率4.5%计算,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催讨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被告杨尉、桑燕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另在借条中载明在借款当日现金收取借款。后被告杨尉未还本付息,被告桑燕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酿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尉向原告陈立江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的计算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尉归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桑燕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了担保方式、范围和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桑燕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尉、桑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尉归还原告陈立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立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桑燕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杨尉、桑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