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张掖市。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0月20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执行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贾某,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张掖市。2013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贾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宁和园小区东侧菜市场北口路西第一家水果摊位前,趁被害人魏某不备之机,窃得魏某挂在遮阴伞架子上的灰色挎包一个,内装现金87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刘某处追回赃款524元,从被告人贾某处追回赃款4082.8元,已领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指认笔录,证人蒲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某、贾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并提供案件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其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贾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四千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三、赃款4093.2元责令被告人刘某、贾某退赔被害人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凝人民陪审员 李锦秀人民陪审员 王庭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美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