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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刑更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小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更565号罪犯刘小峰,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郭兴庄乡张崖窑村**号。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2014)榆刑初字第008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又6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累犯、暴力犯),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执行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8年1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1月6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刘小峰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月霞审 判 员  齐进飞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