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裴胜太、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胜太,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裴胜太,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汾河南道20号。法定代表人:韩长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裴胜太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津0116民初4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胜太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2970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2、撤销原审判决“给付原告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4494元”的判项。3、因被申请人给出的物业费标准与申请人享受到的服务内容严重缺失,故不能答复全额的给付要求。4、撤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被告担负20元”的判决。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擅自改建电梯,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依法恢复电梯使用权。2、原审中查明“被告欠费1075天”,法庭怎能容许被申请人拖延这么长时间才来诉讼?这三年申请人有家不能回,居者无其屋,房产证至今未发放的遗留问题始终未得到答复。3、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向法庭提出再审申请,让申请人有家可回并补偿其由被申请人过错所造成的精神与物质损失。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5、被申请人违反合同,问题多多,请法院明察。被申请人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再审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于再审审查中,主张不应按照原审判决所确定的4494元给付被申请人物业费,主要理由为:二次供水不应收费;被申请人剥夺了其对电梯的使用权;案外公司应给其房产证,被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已超期。为此,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17张,用以证明二次供水不应收费,被申请人服务严重缺失、绿化不到位,被申请人修改电梯使其不能回家,以及下水管道堵塞后,被申请人不管问题。再审申请人所称上述事项,与被申请人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可另行诉讼处理。原审根据在案证据,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物业费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已超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针对此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于再审审查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裴胜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胜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洁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人民陪审员 郭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