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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7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玉富诉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马贤江、柳长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富,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马贤江,柳长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608号原告:何玉富,男。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中经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啟林,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太,男,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贤江,男。被告:柳长荣,男。原告何玉富与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马贤江、柳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富、被告佳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太、马贤江、柳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2242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佳成公司中标永仁县城第二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马贤江、柳长荣又从佳成公司处承包工程,原告系货车司机,专为别人拉沙石。2014年11月,马贤江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供应其水泥、石子、砖、沙子等材料,用于猛虎尼白租水库至县城三公里管网工程的桥梁、隧道、堡坎等工程,原告从2014年11月开始一直供应到2016年11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一个月支付一次货款,马贤江支付了一个月货款后,由于资金不足就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11月13日,经马贤江、柳长荣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622242元,因马贤江、柳长荣没有钱支付货款,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1月25日,马贤江支付了80000元货款给原告,并承诺在2017年6月付清所欠货款1542242元,但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佳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述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马贤江属实,马贤江、柳长荣是合伙关系,原告与马贤江、柳长荣之间有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是与马贤江、柳长荣进行结算,没有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不是付款人,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双方签订的结算是原告与马贤江、柳长荣进行的,没有与我公司进行,我公司可以在没有支付给马贤江、柳长荣的工程款范围之内协助原告拿到货款,但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付款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贤江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因佳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我工程款,依照合同佳成公司应支付我85%的工程款,但现在只支付了60%,所以我没有钱支付原告工程款。且佳成公司庭审中陈述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我,原告起诉的是货款,材料款不属于劳务费,应由佳成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柳长荣是我雇佣来帮我管理工地的人员。被告柳长荣辩称,我是马贤江的职工,在工地上帮马贤江管理、订购材料。确实欠原告的货款,但该笔货款应由佳成公司支付,原告供应材料的工程属于马贤江从佳成公司分包的工程,但佳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马贤江,马贤江无钱支付给原告,所以该笔货款应由佳成公司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何玉富及马贤江身份证复印件、佳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事任命函复印件、《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谁支付?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54224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佳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欠条》是马贤江、柳长荣出具的,佳成公司不清楚。被告马贤江、柳长荣对《欠条》无异议。被告佳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事任命函》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涉案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其中,张志坚为项目技术负责人;2、《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张志坚代表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马贤江。经质证,原告何玉富、被告马贤江、柳长荣无异议。被告马贤江、柳长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马贤江欠原告货款154224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佳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欲证事实,且经原告、马贤江、柳长荣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成公司中标永仁县城第二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2014年1月6日,佳成公司成立永仁县城第二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4年6月11日,项目部与马贤江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部将永仁县第二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不含罗茂才施工队已完成的施工范围)分包给马贤江施工,范围:1、取水点至1号隧洞起点;2、1号隧洞起点至新打隧洞起点;3、新打隧洞起点至厂区接入点;4、罗茂才施工队未完成的所有工程内容(含:材料、试验,检验、功能性检测、施工设备、地貌恢复等,甲供材料除外);5、施工图纸及投标预算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地点为永仁县城至尼白租水库,施工日期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21日,项目部与马贤江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马贤江雇佣柳长荣管理工地。2014年11月,马贤江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供应其水泥、石子、砖、沙子等材料,用于猛虎尼白租水库至县城三公里工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13日,经马贤江、柳长荣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13日止沙、水泥、石子等货款1622242元,马贤江、柳长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1月25日,马贤江支付80000元货款给原告,并承诺在2017年6月付清剩余货款1542242元。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何玉富与被告马贤江约定,原告何玉富供应水泥、石子、砖、沙子等材料到被告马贤江在猛虎尼白租水库至县城三公里的工地使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2016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马贤江欠何玉富货款1622242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马贤江支付原告何玉富货款80000元,余1542242元被告马贤江承诺于2017年6月付清,被告马贤江应按承诺支付,原告何玉富要求被告马贤江支付货款154224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玉富要求佳成公司支付货款1542242元,因被告佳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玉富要求被告柳长荣支付货款1542242元,因柳长荣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其系被告马贤江雇佣管理工地人员,其与原告结算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贤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玉富货款1542242元;二、驳回原告何玉富对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柳长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马贤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慧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