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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华诉被告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华,余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1213号原告黄玉华,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斌,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41106091。被告余建华,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开升,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4436。原告黄玉华与被告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4月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丈夫钟健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丈夫钟健于2017年5月1日病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被告余建华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1、原告没有提供借条,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能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该款项系偿还给被告丈夫钟健;2、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但该笔款项在还款当日用于支付店主梅红梅门面款14000元、用于钟健在长沙检查费用2000元和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剩余款项用于办理钟健的丧事及其他方面的开支。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付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丈夫钟健银行账户转账3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献血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钟健结婚时间虽短,但被告给钟健献血,其夫妻感情较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钟健办理丧事花费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梅红梅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钟健将从原告处收到36000元中的14000元用于支付其和合伙人梅红梅开店的门面租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玉华与钟健原系兄妹关系,被告余建华与钟健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4月5日,原告黄玉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钟健转账36000元。转账之日,钟健已处于病危状态,且已失明,并于2017年5月1日病故,原、被告对钟健身体情况均知情。因被告余建华与钟健原系夫妻关系,现原告黄玉华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被告余建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玉华与被告余建华的丈夫钟健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余建华丈夫钟健也未向其出具借条,因此,原告黄玉华有义务证明本案所涉的汇款系借款,原告黄玉华仅凭银行支出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丈夫钟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黄玉华要求被告余建华偿还36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黄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教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梦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