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寇建波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寇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607号罪犯寇建波,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寇建波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27年1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1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1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2016)津01刑更4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对罪犯寇建波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监狱认为,罪犯寇建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够服从管理,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参加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寇建波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寇建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获单项奖励一次。另查,罪犯寇建波被处罚金十一万五千元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寇建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其被判处罚金十一万五千元未执行,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寇建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五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万久审 判 员 华 勇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