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陆天富与覃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天富,覃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1465号原告陆天富,男,1950年7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覃忠明,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受理原告陆天富诉被申请人覃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2017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覃忠明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陆天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天富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天富负担。审 判 员 李崇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金玲书 记 员 廖文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