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立生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立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3041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该行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系特别授权。被告李立生。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被告李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由被告李立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34639元,共计64639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立生答辩要点:贷款是原告工作人员曹振华违规办理的,违反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没有真实调查、风险评估、支付审核的过程,也没有贷款发放的审批手续;且该笔贷款没有实质发放给被告李立生,而是被原告信贷员曹振华截留,所以被告李立生与原告之间没有信贷关系,不存在偿还义务。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5月21日,被告李立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所属原坐石信用社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第20日,并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当天,李立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于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期限的约定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后,李立生仅偿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之后再未偿还本息。201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催收回执书,内容为“坐石支行,我至2016年10月16日止,在你支行总共借款1笔,总计借款本金叁万元整,应付贷款利息元,借款情况属实,我正筹集资金,积极归还贷款,保证在2016年10月23日还清。借款情况明细数:姓名李立生,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时期2009年5月21日,到期日期2011年5月21日,借款户签名李立生,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32524195204167033”。被告李立生对此亲自签名确认。经核算,截至2017年9月10日,被告李立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34639.11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李立生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坐石信用社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李立生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李立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立生提出借款程序违反原告内部操作规程,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使用该笔借款故不承担偿还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借贷双方达成意思合意合同即成立,被告李立生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签订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之后签收贷款催收回执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双方借贷关系的依法成立,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同时,即使被告借款后资金归不是自己实际使用,但这是被告借款后对资金使用的支配权,与原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改变或消除对所负借款的清偿义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立生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李立生偿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34639.11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9.9‰加收30%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中合计本息64639.11元,限被告李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415元,由被告李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三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