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孙银方与陈步琴、陈小琴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银方,陈步琴,陈小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孙银方,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陈翰良,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陈步琴,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申请人:陈小琴,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祁美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小琴诉陈步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新孟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孙银方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银方申请再审称,两被申请人系姐妹关系,陈步琴与刘唯一曾系夫妻关系。我诉陈步琴与刘唯一民间借贷一案,新北法院作出(2015)新孟民初字第1178号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陈步琴串通姐姐陈小琴,伪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以物抵债将所有机器设备折抵给陈小琴,新北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了(2015)新孟民初字第1200号调解书,导致再审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顺利执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撤销(2015)新孟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陈小琴、陈步琴在听证中称:两被申请人自2006年开始合伙购买注塑机进行加工,起初是口头协议,于2012年5月1日双方达成了书面的合伙协议,且经孟河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代理人也是该协议的见证人。2015年9月29日陈步琴和刘唯一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对其中部分合伙财产以及经营权归陈步琴所有,由法院调解处理双方合伙财产也是合情合理的,不存在恶意串通转让资产逃避债务的意思,因此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孙银方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2015)新孟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毛 见审判员 邹 沛审判员 薛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沁君 来自